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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1824号

洪缝纫、晋江安城兴发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洪缝纫;晋江安城兴发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缝纫,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安城兴发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梅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洪缝纫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安城兴发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城兴发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3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缝纫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安城兴发公司未依法履行洪缝纫不再担任副总经理的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手续。1998年8月24日,香港安城(兴发行)有限公司设立了安城兴发公司,工商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杨文标,经营期限至2028年8月24日。而后,安城兴发公司聘请洪缝纫任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6月,洪缝纫辞职,未在安城兴发公司任职。洪缝纫要求安城兴发公司办理其变更任职登记备案手续,但安城兴发公司一直未去办理。1999年8月22日,安城兴发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2.洪缝纫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安城兴发公司未履行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影响了洪缝纫在其他公司任职,也严重影响了洪缝纫的信用,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履行公司副总经理的变更登记备案是安城兴发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洪缝纫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安城兴发公司未作答辩。 洪缝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城兴发公司将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登记信息从工商登记信息中移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城兴发公司系由香港安城(兴发行)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洪缝纫系安城兴发公司的副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等项。安城兴发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项;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由此,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组成人员及副总经理的更换,属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洪缝纫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城兴发公司系由香港安城(兴发行)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洪缝纫系安城兴发公司的副总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属于由公司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安城兴发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第二十一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职员请求辞职时,应提出书面报告”,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治理主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自主安排公司治理机构,配置公司权力、义务和责任。综上,关于公司副总经理的任免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洪缝纫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任免程序,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洪缝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尹立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戈一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PAGE 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