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2045号
原告:郭思忠,男,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绍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绍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杰,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政法,男,1952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淄博桦鲁法律诉讼调查研究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思忠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绍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桓台绍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被告桓台绍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桓台绍南村委会支付郭思忠2018年的土地承包收益3000元;2.诉讼费由桓台绍南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思忠是绍南村村民,在村内有6亩口粮田,其中3亩被桓台绍南村委会集体对外承包,桓台绍南村委会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支付郭思忠土地收益,于每年初支付,一直发放至2017年。桓台绍南村委会未向郭思忠支付2018年的土地承包收益,故,郭思忠提起诉讼。 桓台绍南村委会辩称,郭思忠所诉与事实不符,桓台绍南村委会未向郭思忠发放2018年的其中3亩地的土地收益,这是因为桓台绍南村委会按照本村的惯例对口粮田实行三年微调一次。本次微调的时间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之前,按照村规,凡是有户口变动的(人口死亡、迁出的)需进行口粮田调整。郭思忠家中的郭传福、郭雨菲的户口已经迁出本村转入张店城内,每人所分配的土地为1.5亩,两人合计是3亩地,按照村规其不再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因此,桓台绍南村委会依照乡规民约自治的原则取消其相应的村民待遇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驳回郭思忠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4年6月2日,郭思忠与桓台绍南村委会签订了《桓台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的发包方(甲方)为桓台绍南村委会,承包方(乙方)为郭思忠。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乙方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该土地现实测面积为6.00亩,具体是西坡地块编号22020,合同面积3.00亩,测量面积3.00亩,性质为基本农田,土地四至依次是东至郭思金,西至温荣,南至道路,北至机动地;1组河东地块编号01008,合同面积3.00亩,测量面积3.00亩,性质为基本农田,土地四至依次是东至郭思金,西至温荣,南至道路,北至道路;土地共有人情况,郭思忠是户主,郭传福是子女,李秀华是妻子,郭雨菲是孙女;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乙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9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29日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4年6月9日,郭思忠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郭思忠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016年5月10日,郭传福与郭雨菲的户口迁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桓路529号盛世名苑19号楼1单元1603号。 2018年之前,桓台绍南村委会按照每亩地每年1000元的标准,每年向郭思忠发放其中3亩地的土地补偿款3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郭思忠提交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据此证实郭思忠将其西坡的3亩地承包给桓台绍南村委会,桓台绍南村委会又集体对外出租或发包,桓台绍南村委会按照每亩地每年1000元的标准,每年向郭思忠发放土地补偿款3000元,之前是通过现金方式发放,2017年1月6日,桓台绍南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3000元发放到郭思忠的种粮补贴的存折上,但是应当于2018年初发放的3000元土地补偿款,桓台绍南村委会至今未发放。 桓台绍南村委会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按照桓台绍南村委会的惯例,对于口粮田,实行三年一调整,凡是在本次口粮田调整时,其中迁出人员不再享有本村村民的待遇,有2017年7月1日的桓台县绍南村委会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为证,该会议纪要中载明根据本村往年的惯例,实行口粮田三年微调一次,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在此期间户口有变动的进行口粮田调整;凡是在口粮田微调期间迁入人口、出生人口,在本地片内能调整口粮田的在本地片内解决,如不能进行调整的,在西坡地分钱;凡是在口粮田调整日期之前死亡人口、迁出人口,不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按村规定调整的时间为准。本案发生之前,桓台县果里镇绍南村没有任何超越该规定的先例。桓台县果里镇绍南村的土地分为东坡和西坡,东坡是每人一亩,西坡是每人半亩,关于郭雨菲的1.5亩承包地,其并没有土地,始终是通过分配现金的形式每年支付1500元,从2014年左右开始领钱。郭传福、郭雨菲的户籍于2016年5月10日已经从桓台县果里镇绍南村迁出到淄博市张店区,郭传福与郭雨菲已经享有了城镇居民的各项待遇,不应再享有桓台县果里镇绍南村的村民待遇。郭思忠户上对外承包的土地应是郭雨菲和郭传福的,现在仍种植的土地自然是郭思忠和李秀华的。因此,桓台绍南村委会按照规定取消了对郭思忠户上其中的3亩地发放土地补偿款。另外,本案的原告应该是郭传福和郭雨菲,不应是郭思忠,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郭思忠不应是本案的原告,因为取消发放土地补偿款的3亩地是郭传福和郭雨菲的,请求依法驳回郭思忠的起诉。 对桓台绍南村委会的上述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郭思忠经质证,认为对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本次会议纪要的内容,包含郭思忠在内的很多村民都不知情。桓台绍南村委会所称的村惯例即村规民约的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没有依法进行会议表决,没有经过乡镇备案,没有公布实施,因此,不具备生效要件。村规民约应依法而制,村民自治也应当依法而治,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桓台绍南村委会召开的本次会议内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郭思忠系户主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承包方代表,虽然郭传福、郭雨菲户口迁出,但是户和户主仍在,根据201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村集体不能以村民户口迁入城市为由收回土地,因此,桓台绍南村委会的做法及所称的村规民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桓台绍南村委会提交(2017)鲁0321民初9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证实涉案和(2017)鲁0321民初983号王翠霞诉桓台县果里镇黄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的事实基本一致,(2017)鲁0321民初98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是诉讼请求被驳回,故,郭思忠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郭思忠经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两案件截然不同,法院驳回王翠霞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王翠霞是否具有桓台县果里镇黄家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因此,桓台绍南村委会引用的案件对于本案来讲无任何的参考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补偿款3000元是否应支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城市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根据上述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承包农户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处理,发包方无权将承包地收回。 就本案而言,原告郭思忠作为桓台县果里镇绍南村的村民,其与被告桓台绍南村委会签订的《桓台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中,原告郭思忠是承包方代表,是承包土地的农户户主,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方代表,因所承包土地发生的问题,原告郭思忠有权主张权利,故,原告郭思忠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桓台绍南村委会辩称原告郭思忠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原告郭思忠一家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29日,在承包期限内,原告郭思忠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结合庭审调查可知,原告郭思忠一家所承包的土地中的3亩自被被告桓台绍南村委会征用后,其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即每年3000元,被告桓台绍南村委会于每年年初将款项发放给原告,一直发放到2017年,对此,被告桓台绍南村委会予以认可。作为原告郭思忠一户土地承包地的共有人郭传福与郭雨菲,在2016年5月10日前是桓台县果里镇绍南村的村民,两人的户口虽然于2016年5月10日由桓台县果里镇绍南村迁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传福与郭雨菲在桓台县果里镇绍南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被告桓台绍南村委会根据村规民约不再向原告郭思忠一户发放关于郭传福与郭雨菲承包地的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郭思忠要求参照2017年之前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的土地承包收益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绍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郭思忠土地承包收益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绍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江贤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佼
书记员赵晴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