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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1民初4313号

张静静与陈丕东、陈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静静;陈丕东;陈少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1民初4313号

原告:张静静,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丕东,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少良,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张静静与被告陈丕东、陈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霞、被告陈丕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1088.05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11时40分许,陈丕东驾驶专用机械车(抓车)沿变电所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4线118KM+300M向西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常少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常少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静静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聊阳公交认字[2017]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丕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少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静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张静静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丕东辨称,一、事故属实,常少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其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其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自行承担。

二、事故发生时陈丕东受雇与陈少良,事故系行驶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陈丕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少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确认张静静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张静静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救治,花费878.08元,后随即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2318.11元;出院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费医疗费460元;张静静医疗费花费共计33656.19元,其中陈少良垫付医疗费12500元。另张静静支出复印费57元。张静静受伤后由李燕(系张静静之嫂)、刘焕荣(系张静静之母)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系农村居民。根据张静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静静因交通事故伤致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7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6天)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60天。张静静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常雨晨,女,201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阿城镇孙楼村480号。常雨晴,女,201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常雨晨、常雨晴系张静静的被抚养人。再查,陈少良系专用机械车(抓车)的所有人,陈丕东系陈少良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陈丕东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专用机械车(抓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丕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少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陈丕东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常少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静静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为连号发票,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但结合其住院时间、家庭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张静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为336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为8370元、护理费为5998.5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复印费57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3408.91元。张静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为9411.22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静静的损失应由陈少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少良系专用机械车(抓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静静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致常少乐、张静静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二人平均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陈少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静静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静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215.72元,故陈少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静静各项损失为60216元(精确到个位数)。对张静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复印费、鉴定费,应由陈少良按照陈丕东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陈少良赔偿张静静各项损失共计23235元(精确到个位数)。陈少良赔偿静张静各项损失共计83451元,已赔偿12500元,还应赔偿70951元。陈少良经本院传唤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少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静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70951元。驳回张静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陈少良承担(张静静已预交,由陈少良连同上列应付款项一并支付予张静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田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布淑燕

书记员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