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23民初683号
原告: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住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告:杨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住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龙居盛景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男,甘肃铜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原告在高速路口经营一家商店,经常从被告处进货。2012年原告将20000元的预付货款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尽快补齐货物。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货,被告非但不补货,而且也拒绝返还货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请予支持。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跟原告所有的经济往来都已清算。本案的这笔款项是原告欠我的货款,我到原告处收了这笔货款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我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辩称,1、原告曹某主张返还货款的证据只有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不能证明是原告预付的货款;2、被告经营的是饮料等食品批发业务,经营方式为到零售商处送货,结算方式通常为送货积累到一定数量后结算。如果被告2012年拖欠货款,原告应及时催要,但原告一直没有催要,直到2019年才起诉索要,不合情理;3、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4、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欠款,但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失去胜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饮料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收条不能证明是原告预付的货款,更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经审查,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其证明效力明显不足,不能达到原告诉请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曹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收条今收到娃哈哈饮料款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今收人:杨某2012.11.28”。现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曹某依据“收条”一份提起诉讼,但该收条并非欠条,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实质内容上看也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加之被告杨某对该收条的证明目的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下,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此可见,原告诉请主张缺乏足够有效的证据,不能采信;被告辩解理由合理合法,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费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