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2213号
原告:董宇翔,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张继洪,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峰,男,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宇翔、被告张继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呼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968元;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结合被告阳光财险呼中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60日。对被告阳光财险呼中支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较低,赔偿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数不同赔偿项目,被告阳光财险呼中支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作为扶养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院认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结合被告张继洪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宇翔112676.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继洪垫付的5657.24元;
三、驳回原告董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元,由原告董宇翔负担141元,由被告张继洪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雪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