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93民初231号
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大街支行,住所地前进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颖,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洪伟,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包春芝,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大街支行诉被告王洪伟、包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大街支行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大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大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8.00元减半收取为454.00元、保全费463元,由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大街支行负担。
审判员 刘惠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