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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2372号

喻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372号 公诉机关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合议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喻某,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羁押时间 2019年3月26日 羁押地点 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起诉号 东一区检刑诉〔2019〕2280号 指控罪名 诈骗罪 量刑建议 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查明事实 2019年1月31日,被害人罗某在联系其同事张某的过程中,因使用的是张某的旧的联系方式而将被告人喻某错认为张某,后罗某在喻某的要求下添加了喻某的微信。2019年2月20日,罗某在东莞市南城区万科大厦8楼嘉年华公司上班时,因要向张某归还欠款而再次通过微信联系其错认为“张某”的喻某,喻某在明知罗某认错人的情况下,谎称之前的收款账户不再使用,让罗某将款项转账到其本人使用的微信账户。后罗某将人民币15000元转账至喻某的微信账户上。得手后,喻某随即将罗某的微信号从其微信上删除并断绝与罗某的联系。案发后,喻某已赔偿罗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罗某谅解。 本院意见 被告人喻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案发后,喻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罗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 被告人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聪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兴

人民陪审员 万 晓 波 二Ο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龙 军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