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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申487号

高国祥、莱州三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1-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高国祥;莱州三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8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国祥,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州三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朱桥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丽燕,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高国祥因与被申请人莱州三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国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被申请人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申请人妻子王桂丽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松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实际年限为20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考勤表证明申请人每月的实际工作日,如被申请人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五条、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被申请人没有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法及相关部门规章中,均未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项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新规定,虽然申请人对实际工作年限有异议,但不影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故申请人再审申请中主张的事实并非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也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未对加班事实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原审对其加班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高国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高国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