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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26民初4184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26民初4184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某某因承包工程从原告郑某某处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郑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未予还款。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24日署名为张某某的借条各一份;2.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 经开庭审查,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证据1能够相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郑某某处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某某30000元整,息2分,张某某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某某再次从原告郑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利2分,张某某2016年4月24日。借款后,经原告郑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借款后,经原告郑某某催要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0‰(2分),即年利率24%,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两笔借款应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2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俊杰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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