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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091执901号

威海同悦贸易有限公司、张有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同悦贸易有限公司;张有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091执901号

申请执行人:威海同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79391468A。

委托代理人:于秀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有刚,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威海市。申请执行人威海同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鲁1091民初794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有刚应于2018年8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9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18年10月2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如下:1、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张有刚虽有银行存款账户,但账户存款账户余额均为0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处虽有账户,但账户余额均不足千元,无扣划意义;2、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证券、股权、公司债权、车辆登记信息;2018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张有刚到庭,书面承诺在2019年1月2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部分欠款(支付数额为10000元-15000元),剩余部分在2019年4月10日前付清,但被执行人未按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2019年2月2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张有刚住所地威海市万象城2号楼301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3月7日,本院至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有刚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张有刚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19年3月25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有刚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张有刚名下财产与首次查询结果无异,存款余额均不足百元,无扣划意义。2019年3月2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向其出示了本院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张有刚已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的,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案中,本院依法穷尽了执行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鲁1091民初794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艺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