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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82民初8372号

王维志与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维志;李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2民初8372号

原告:王维志,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政,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住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王维志与被告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5960元及利息(以8596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廊坊美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是修正药业的业务员。被告称可以通过自己与修正药业进行合作购买医药用品,但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向修正药业公司提供保证金和授信等。原告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共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85960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医药用品,修正药业公司称该借款用于保证金和授信是被告违规操作,并拒绝该笔业务。现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13日及2017年5月11日共计汇入李政银行账户(账号为62×××79)人民币共计85960元。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859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出庭抗辩、质证,故对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维志借款人民币85960元; 二、驳回原告王维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李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浩川

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

人民陪审员  冯宝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