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23民初41号
原告:扬州嘉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西安丰镇张吉村。
法定代表人:蔡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启高,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系被告的朋友。
原告扬州嘉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嘉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楼,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嘉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的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因刘某某与扬州嘉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8)第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扬州嘉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工资差额37177元。
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本诉。原告认为:第一,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该裁决违背法定程序。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包启高作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但包启高既不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不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同时,其户籍所在地为兴化市,与刘某某并不属于同一社区或单位。包启高的代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仅如此,包启高还违法向刘某某收取代理费用。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包启高无代理资格及违法收取代理费用的事实,在刘某某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明显有违法定程序。第二,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7月1日,刘某某应聘扬州嘉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嘉德塑业)生产厂长岗位,并表示自己有专业能力胜任该岗位。嘉德塑业行政人事部门签发聘书,旨在表达建立劳动关系的初步意向,如刘某某确有能力胜任该岗位,则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此后数曰,刘某某试任该岗位,却完全无法胜任,还导致嘉德塑业生产设备严重受损。随后,刘某某未告知嘉德塑业便擅自离岗,没有继续工作。综上,刘某某所称劳动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刘某某所述工作到10月底也严重违背其仅试用几天且导致嘉德塑业生产设备严重受损的事实。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罔顾刘某某无考勤记录无劳动合同且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客观事实,仅以聘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该裁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第三,该裁决证据认定显失公平。裁决过程中,嘉德塑业主张刘某某未实际提供劳动,并提交了无刘某某考勤的考勤记录。在刘某某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工作的情况下,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对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反观刘某某主张自己2018年10月24日离开嘉德塑业,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完全忽视嘉德塑业提供的考勤记录,即认为嘉德塑业无证据反驳,在仅有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下,不仅对该陈述予以认可,还将其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由此可见,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双方证据的采信完全是两套标准,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考勤表一份;3、原告单位使用的电表实际度数的证明;4、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操作时损害了机械设备的照片一组。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于2018年6月底,由原告单位去兴化招聘至原告单位上班,在上班期间,被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人事部长戚建辉(系原告单位股东也是该单位的厂长)与被告补签了一份聘书,约定工资为年薪15万元,被告6月底就到单位上班了,聘书是7月份开始签订的,我们主张的是2018年7月至10月份工资,应当是5万元,减去发放的工资1万元,实际拖欠工资4万元;2、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工资也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在工作期间,单位都有考勤记录,而且被告本人都有签名。10月24日,被告请假回去了两天,厂方也同意了,后来10月26日左右,原告在兴化向被告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有回执单为证。现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40000元,经济补偿金是625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聘书一份;2、微信截图一份;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扬州嘉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聘书,聘任被告为该公司生产厂长,负责原告单位的生产设备管理维修指导等工作,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薪150000元,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自2018年6月底来宝在原告单位上班,2018年10月24日请假回家,10月26日以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单位于2018年9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曾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8)第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扬州嘉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工资差额37177元,对被告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不服,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6月底至原告单位工作,至2018年10月24日回家,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期间的工资;原告称在此期间,原告单位未正常生产,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工资的理由;原告实际拖欠被告工资应为37177元[12500*(3+24/31)-10000]。原告称2018年9月7日给付10000元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该款为被告的全部应付工资,从微信支付的内容看,双方同时就生产当中的问题进行了沟通,并不存在协商解除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因被告技术问题造成公司设备损坏,与本案拖欠工资无关。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故依法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扬州嘉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工资37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州嘉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深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