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0308行初51号 原告吴芳,女,汉族,1943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吴鹏程,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设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3981103B。 法定代表人张学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湘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佘创晓,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芳诉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住房保障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向其出售的深圳市福田区益田村23栋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有误,该面积包含了层高为2.2米、原设计为车库用途而非住宅用途的面积。原告认为,上述层高为2.2米的面积不应计算为涉案房屋面积,被告应重新核算涉案房屋面积、将其中层高为2.2米的面积从涉案房屋面积中予以扣减。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国家标准重新计算涉案房屋的面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深圳市住宅局与原告分别作为卖方、买方就涉案房屋订立涉案合同。据涉案合同所载,买卖双方在第二条“住房情况”中约定“卖方拥有座落于深圳市福田区益田村023栋xx房住宅产权,……,建筑面积为88.13平方米。……。(非标准建筑面积70.01平方米)”在第九条“附则”中约定“本合同自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生效,……”原告签署日期显示为1995年9月18日。 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其系对涉案合同所载之行政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重新计算并变更涉案合同载明的涉案房屋面积。 另查,原深圳市住宅局承担的住房保障职能现由被告继受。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涉案合同所载之行政行为,该行为是行政合同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合同行为),原告对被诉合同行为不服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案中,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于1995年9月18日签署了涉案合同,该合同经约定于同日生效,故原告自1995年9月18日起即已知道被诉合同行为的内容(包括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面积),故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即便原告不知道起诉期限,其起诉亦已超过自其知道被诉合同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一年起诉期限。同时,在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案中,被诉合同行为并非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故本案不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而是该条款规定的“其他案件”,应当适用“自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规定。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签署日期与约定的生效日期均为1995年9月18日、该日期系被诉合同行为的作出日期,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自被诉合同行为作出之日起的五年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即便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的起诉亦已超过自被诉合同行为作出之日起的二十年起诉期限、依法仍应不予受理。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以及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芳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吴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芬
人民陪审员 高 玉 婷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盼(兼)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