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0民初6341号 
原告:李玉其,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顺成榨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况月波。
被告:况月波,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黄开权,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鲁朝华,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祥,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李玉其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顺成榨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涪陵顺成榨菜合作社)、况月波、黄开权、鲁朝华、王秀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邹雪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维、欧征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坤,被告涪陵顺成榨菜合作社、况月波、黄开权、鲁朝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运费17590元,并从2018年4月10日起以17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涪陵顺成榨菜合作社系一家经营青菜头种植、销售、收购、销售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况月波、黄开权、鲁朝华、王秀祥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涪陵顺成榨菜合作社。五被告于2017年下半年在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石角村2组种植了大量青菜,2018年2、3月份,五被告对青菜进行收割,雇佣原告为其装运青菜,但未按时支付原告运费17590元。2018年4月1日,被告况月波、黄开权、鲁朝华、王秀祥签订了《证明书》,该证明书约定亏损由四被告平均分摊。2018年4月3日,被告王秀祥向收割青菜的民工及原告等人出具了《承诺书》,且有被告王秀祥、见证人及民工代表廖维香、张正兰等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王秀祥承诺支付时间为6天(2018年4月9日之前付清),且自愿用车牌号为渝GBK1XX的小轿车进行抵押。《承诺书》上附:“涉及李玉其车费17590元已照承诺期限办”。现被告王秀祥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但五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况月波、黄开权、鲁朝华、王秀祥存在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涪陵顺成榨菜合作社。原告为五被告装运青菜后,五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运费,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涪陵顺成榨菜合作社、况月波、黄开权、鲁朝华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运费系王秀祥个人行为,与其余四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祥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况月波、黄开权、鲁朝华、王秀祥四人在綦江区内合伙种植青菜。2018年初,原告李玉其为被告在綦江区石角镇运输青菜,从石角镇土台村运往石角镇干坝火车站。2018年2月,被告鲁朝华向原告转账支付8250元,原、被告均陈述原告与鲁朝华之间并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2018年4月1日,被告况月波、黄开权、鲁朝华、王秀祥签订《证明书》,就四人共同在綦江区内种植榨菜事宜进行了协商,对投入、收入、亏损进行了算账,同时载明所有工人工资、杂支和生活费及一切汽车中转和上车费用均由王秀祥支付,如果未付,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王秀祥一人承担。王秀祥又于2018年4月3日向104名种植收割青菜的民工及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系重庆市涪陵区荔枝黄旗7组村民王秀祥,男,身份证号5123011967080305XX,于2018年2-3月在石角镇石角村2组涉及种植青菜收割民工工资66114元。自愿抵押小轿车(渝GBK1XX,承诺6天为限即2018年4月9号12时前完清,否则后果自负。附:涉及李玉其车费:壹万柒仟伍佰玖拾已照承诺期限办”。另查明,涪陵顺成榨菜合作社的性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况月波,其营业执照载明成员出资总额为1000000元,业务范围包括青菜头的种植、销售等。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明书》、《承诺书》等书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况月波、黄开权、鲁朝华、王秀祥实际系在綦江区石角镇石角村2组合伙经营种植青菜,由王秀祥在现场负责管理合伙种植及收割青菜事宜,并招用了原告以及差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四被告虽然在《证明书》中约定一切汽车中转和上车费用均由王秀祥承担,但此系四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包括第三人,故前述四被告应对差欠原告的运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王秀祥于2018年4月3日承诺将在2018年4月9日前付清104名民工的劳务报酬,并附“涉及李玉其车费已照承诺期限办”,对此可以认定“已”系笔误,因为若已经支付则无需再照承诺期限办。现被告超过约定期限仍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故应赔偿逾期未付而给原告造成的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况月波、黄开权、鲁朝华、王秀祥支付运费并从201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劳务费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四被告并应相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实际系王秀祥管理合伙事宜中招用,而非涪陵顺成榨菜合作社,对原告主张涪陵顺成榨菜合作社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况月波、黄开权、鲁朝华、王秀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玉其支付运费17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4月10日起,以17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玉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况月波、黄开权、鲁朝华、王秀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雪蕾
人民陪审员    周  维
人民陪审员    欧征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