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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民申282号

南京祥盛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4608部队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祥盛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4608部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申2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祥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

法定代表人:钱善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可,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龙,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4608部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方州路**

负责人:周玉璀,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祥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4608部队(以下简称94608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7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案涉房屋权属认定错误。双方2008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上没有对房屋权属进行约定,2014年的租赁协议也只约定了新建、扩建部分房屋归属部队,所以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归属于祥盛公司。

二、祥盛公司租赁的是土地,部队对祥盛公司加盖房屋是知情且默许的,如果认定房屋归属部队则显失公平。现部队与地方政府进行了移交,政府给予部队补偿,案涉房屋的补偿应当归属于祥盛公司。

三、祥盛公司于2008年加盖的建筑物面积约7000余平方米,2013年12月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是5500平方米,现94608部队依据该租赁合同诉请祥盛公司搬离,对余下面积并未起诉。

一、二审法院超出94608部队的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94608部队提交意见称,祥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祥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故祥盛公司应当将租赁物返还94608部队。

二、关于祥盛公司主张的房屋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双方2008年《租赁协议》约定,祥盛公司在承租的土地上只允许建临时性建筑物,且需书面报94608部队,经同意后方可施工。在此之后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内,乙方祥盛公司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祥盛公司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祥盛公司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本案祥盛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加盖房屋已经按合同约定书面报告并取得同意,94608部队在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祥盛公司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同时,涉案土地归94608部队所有,祥盛公司在其上加盖房屋,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和所有权证。故祥盛公司主张房屋所有权,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祥盛公司主张的本案系征迁纠纷,其应得到拆迁赔偿的问题。虽然2008年《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如政府或其他地方征用承租土地,土地的收益归甲方所有,土地上由乙方搭建的临时建筑物的拆迁由乙方与征收单位洽谈补偿,如因地方政策等原因得不到相关补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并未出现政府征用土地的情形,祥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事实的发生,其主张拆迁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祥盛公司提出的其加盖房屋的建筑物面积约7000余平方米,94608部队起诉仅主张返还5500平方米的房屋,一、二审法院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94608部队系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及房屋面积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实质是请求返还全部出租土地及房屋。本案一审中,94608部队与祥盛公司对目前祥盛公司占用土地及建筑物范围均确认以94608部队提供的航拍图红线范围为准。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综上,祥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京祥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陈飞翔

法官助理费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斯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