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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5885号

张勇、张思远等与张辉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勇;张思远;张辉;张晓蕾;冯金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5885号

原告:张勇,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张思远,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张辉,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张晓蕾,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冯金保,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军,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勇、张思远诉被告张辉、张晓蕾、第三人冯金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原告张勇、张思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第三人冯金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张晓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张思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402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共计16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从冯金保处借款27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张晓蕾和张辉是夫妻关系,是冯金保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冯金保口头指示原告把偿还利息和本金直接打到张晓蕾的卡上或交给张辉。就这样,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原告就开始向张晓蕾和张辉偿还被告冯金保的利息和本金,分十次共偿还了1402000元(偿还清单附后)。2017年3月23日,冯金保起诉原告至谯城区法院,主张原告偿还270万元本金和利息,并没有把原告偿还的1402000元予以认可并扣除。谯城区法院作出的(2017)皖16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现已经生效并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原告提出要求冯金保确认我偿还的1402000元,张辉、张晓蕾、第三人冯金保均回避和原告见面,导致执行庭无法查明并确认还款,执行庭正在对270万的借款和利息进行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否认原告的还款,就构成没有法律根据而接受原告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 被告张辉未到庭,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真实情况,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关系,我们之间系借贷关系。我和原告之间本来是不认识的,经中间的一个朋友高文志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因建厂需要资金,通过高文志向我们借款。因我们与原告不认识,也不知道原告具体经营什么行业,资金状况更是一无所知,所以我们把钱给原告的时候让高文志给我们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90万元,约定2分利息,每月连本带息偿还,分十个月还清。所以原告每月偿还我们本金加利息为108000元打入了张晓蕾账户,至今原告还未偿还结束。我们本来想去法院起诉原告要求他偿还借款,但经法院向我们说明,单纯根据借条来看我们只能起诉高文志,现高文志根本找不到人,我看剩余借款也不算多了,于是就没有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2.原告说打入张晓蕾账户的钱是受冯金保指派给冯金保的利息钱,纯属谎话。我们与冯金保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冯金保的利息钱没有合理理由让原告打入张晓蕾的账户,我们也从来没接到过冯金保的委托接收他的利息钱。这点根本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告与冯金保之间是在2015年5月25日形成的借贷关系,2015年5月26日,中间只差一天的时间原告就向张晓蕾账户打入108000元,哪有才借款一天就向对方支付利息的,这也明显违背常理。所以,原告所述根本不是事实。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原告称汇款时系接受冯金保的指定才汇入我的账户,那么原告不但要证明汇款的事实还要证明冯金保的实际指定。现冯金保本人根本不知情,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贵院应要求原告必须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告诉贵院为何会汇款错误。因为不当得利虽然是无法律上的原因,但错误给付本身不会亳无原因的。综上所述,不论从实情本身出发还是根据法律的举证责任分配之规定,原告都没有确凿有利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不当得利所得。望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辉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晓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冯金保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4(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虽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银行转账流水共8页显示共9次给张晓蕾转款)、6(张辉和张晓蕾结婚和离婚登记信息)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辉、张晓蕾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1日办理登记离婚。张勇、张思远因生意资金紧张为由,通过朋友介绍于2015年5月25日从冯金保处借款270万元(银行转账至张思远账户内),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张勇、张思远向冯金保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使用期限3个月。石玉玲、唐金才、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亳州市金明仕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冯金保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张勇、张思远等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皖16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张勇、张思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冯金保偿还借款2700000元和利息(基数27000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石玉玲、唐金才、亳州市金明仕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张勇、张思远追偿;

三、驳回冯金保要求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冯金保要求张勇、张思远、石玉玲、唐金才、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亳州市金明仕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张勇、张思远收到(2017)皖16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后冯金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勇、张思远曾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6月25日、7月27日、9月6日、9月25日、10月26日向张晓蕾各转账108000元;于2016年2月24日向晓蕾转账108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向张晓蕾转账138000元;于2016年8月22日向张晓蕾转账400000元。现张勇、张思远诉至来院,以其二人向张晓蕾的上述转账系偿还冯金保的利息和本金,但未被(2017)皖16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并扣除为由,请求本院判令张辉、张晓蕾返还不当得利1402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共计1602000元,并由张辉、张晓蕾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被告张辉、张晓蕾获得利益;二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张辉、张晓蕾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二原告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无法律上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在明知其所转账的账户系张晓蕾所有的情况下,多次将款项转入,显然该行为属于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行为,二原告应当说明其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事实。二原告诉称“转账系偿还冯金保的利息和本金,但未被(2017)皖16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并扣除”,但其在收到(2017)皖1602民初2249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和民事诉状后,未到庭进行抗辩,并在收到(2017)皖16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后亦未提起上诉,应视为二原告对(2017)皖1602民初2249号案件中冯金保的诉讼请求及(2017)皖16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已经认可及服判,现二原告以上述理由(向张晓蕾的账户转账系偿还冯金保的利息和本金,但未被(2017)皖16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并扣除,现要求张辉、张晓蕾返还不当得利的本息)诉至来院,致使给付行为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应由二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勇、张思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18元,由原告张勇、张思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