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9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陈鸿龙,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继刚,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再审申请人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刑事程序处理,被申请人没有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和理由。(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2014年4月17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的申请人公章,是2014年4月阿波罗项目被胁迫托管期间,被申请人与项目托管工作人员共同伪造形成的。被申请人涉嫌虚假诉讼。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案涉《协议书》虽然列申请人为债务人,但实际借款人是通乾公司,而且2013年1月2日申请人公司股权已经发生变更。(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刑事程序进行追偿,不能因一个非法吸储的款项获得二次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继刚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乾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订立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是以《协议书》为事实基础作出,且债权数额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任何依据。(二)申请人主张《协议书》是伪造的,无事实依据。(三)通乾公司的刑事退赔责任与申请人的民事偿还责任,系因同一标的产生的不同法律责任,不存在二次返还的问题。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款项是通乾公司而非申请人非法吸储的款项,被申请人向非法吸储主体以外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内部股权变动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2014年4月17日《协议书》有被申请人的签字和申请人及通乾公司的印章,申请人主张《协议书》系伪造,但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认定《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再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刑初81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通乾公司向被申请人吸储,申请人主张案涉借贷事实不清,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否定了将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一概认定无效的错误观点。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债权人为保证债权获得履行,采取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要求债务人提供第三方加入债务等措施强化债权保护的,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审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判令申请人以债务加入人身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予追缴退赔,故不涉及二次返还问题。 综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王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