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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12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王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王建华;陈毅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汉族,1954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王建华之子。

原审

被告:陈**博,女,汉族,1984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华、陈**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称:1、撤销嵩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建华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嵩县交警大队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合理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置之不理,程序存在错误;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鉴定的资质,无权对本案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已经63岁,其一审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期间造成误工损失;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王建华答辩称:1、关于重新鉴定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被撞伤后经河科大一附院抢救治疗终结,嵩县交警队在处理该事故委托鉴定时,通知一审被告和上诉人到场,上诉人拒不到场,肇事方陈**博和答辩人一致同意,由嵩县交警队委托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进行伤残鉴定,该所根据伤情、病历及答辩人的状况做出鉴定结论。上诉人在交警队处理过程中放弃权利,在诉讼中又无理缠讼,提出重新鉴定,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结论问题。白云鉴定所评定的八级主要根据是答辩人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上诉人是在偷换概念,意在拖延诉讼;3、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答辩人退休后一直受聘在嵩县涌福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称不应赔偿误工损失于法无据。答辩人遭受车祸后,因伤势严重,肇事车辆方雇佣二人护理,答辩人在起诉时仅仅计算了雇佣二人的费用,答辩人自己家人护理并未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博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误,上诉人应当赔偿王建华损失。王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99533.88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19时许,在嵩县天城路市政局停车场门前路段,陈**博驾驶豫C×××××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左前侧将路上行人王建华撞倒,造成王建华受伤,车辆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陈**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建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建华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颞叶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头皮血肿;2、肺挫伤、肋骨骨折;3、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104天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9606.05元,后于2017年11月4日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按时口服丙戊酸钠预防癫痫发作,预防伤口感染,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0日鉴定,证明被鉴定人王建华(1)伤后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应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后并发左眼视神经萎缩(重度)左眼失明无光感(盲级5级),应评定为7及伤残,最后原告王建华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王建华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额为1500元,年终奖金20000元。豫C×××××号车于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博已支付原告现金198396.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博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已造成实际误工收入,其要求的误工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和错误,对该证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博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王建华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606.05元;2、护理费(36848元÷365天)×104天×2人=20997.6元;原告请求18790元,应以原告请求为准。3、误工费(38000元÷365天)×259天=26964.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20元=2080元;5、营养费104天×10元=1040元;6、伤残赔偿金29557.86元×17年×40%=200993.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0000元为宜;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综上,该院根据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华医疗费1696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110993.45元、护理费18790元、误工费26964.4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047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王建华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陈**博已支付费用196221.05元;

四、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计2175元,由被告陈**博承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嵩县交警队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采信问题;

二、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是否适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该鉴定意见系嵩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一审审理期间,王建华已向法院提交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任职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原审据此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0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