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02民初237号
原告:汪玉山,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男,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崔兆全,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男,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玉山诉被告崔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崔兆全的委托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崔兆全向原告借款,当天向原告转款199000元,后又陆续借现金71000元,共计2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为据。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崔兆全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27万元与实际不符,被告仅收到原告转账19.9万元,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7.1万元;借款当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被告2017年12月5日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现在尚欠17.9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汪玉山向崔兆全转款199000元。2017年1月17日,崔兆全向汪玉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玉山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017年12月5日,崔兆全向汪玉山转款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兆全向原告汪玉山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借条载明金额虽与转款金额不符,但借条是在转款15个月后才出具的,期间不排除被告又继续借款的事实,或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一并出具借条的情形,因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即便是将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崔兆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出具借条所载明金额与转款金额不符是具有认知能力的,故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借款金额,但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的2万元应扣减本金。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兆全偿还原告汪玉山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汪玉山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崔兆全负担。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守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