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104民初4215号

长沙市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04民初4215号起诉人;长沙市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江滨**重建地****1门门面。法定代表人,王伏泉。2019年3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长沙市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长沙市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l1月30日签订的《原材料供应合作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6110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沙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印象炊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湖南大彭掌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了《原材料供应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长沙市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从2018年12月1日起向长沙印象炊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大彭掌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经营的“大彭掌勺观沙岭店”供应食材(含猪肉类、鸡鸭类、水产海鲜类、干货调料类、蔬菜类、冻货类、大米粮油类),价格采取月度定价方式,货款结账方式为押一付二的形式等。长沙市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向长沙印象炊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大彭掌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供应食材共计货款156110元,扣除长沙印象炊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大彭掌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交的保证金90000元外,尚欠货款66110元。长沙印象炊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大彭掌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大彭掌勺观沙岭店”已于2019年1月17日开始停止营业至今。长沙市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认为,长沙市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印象炊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湖南大彭掌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长沙印象炊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大彭掌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经营的“大彭掌勺观沙岭店”已处于关闭状态,合同目的己无法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长沙印象炊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大彭掌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长沙市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长沙市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印象炊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湖南大彭掌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原材料供应合作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有问题由双方友好协商,不能协商事宜,可诉至本地仲裁院,由仲裁院进行协商解决”。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管辖。本案中,长沙市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印象炊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湖南大彭掌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长沙市,因此,案涉《原材料供应合作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本地仲裁院”即指长沙市的仲裁机构,而长沙仲裁委员会系长沙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因此,长沙市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印象炊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湖南大彭掌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长沙市绿芯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志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做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