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2民初2667号
原告:郭晓(郭晓兰),女,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孟津县。
原告:和青青(陈青青),女,汉族,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玲利,洛阳市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袁丹锋,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告:李金便,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孟津县,(系被告袁丹锋妻子)。
委托代理人:袁丹锋,系被告李金便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郭晓、和青青诉被告袁丹锋、李金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及二原告的代理人张玲利,被告袁丹锋(也是李金便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我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211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我和平乐镇金村11组的陈洪均(陈红军)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女儿6岁时陈洪均因意外事故死亡。2006年我与平乐镇上古村8组的和长庚结婚,我们母女二人在上古村没有分配到责任田。2012年11月份洛阳市文管所承包我村11组责任田,包含我家朝王店1.65亩责任田,从2013年开始支付承包金。2018年9月份我才知道我家责任田5年的承包金18677元被二被告领走。2015年至2017年我组另一块责任田大冢地0.9亩被他人承包,三年承包金2466元二被告领走。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并赋予农户承包地的经营权,平乐镇金村村一直给我们发放粮食补贴。二被告系金村15组村民,无权领取我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以实现诉求。
被告辩称:
一、我们合法取得土地经营权,原告事先也默认该土地是我们种植。在2008年袁灵霞和郭颜奇找到我们说让我种植这块土地,我们从袁灵霞和郭颜奇处接手该块土地后,连续种植多年至2017年;该块土地在我们接手之前经过多次流转,期间先后经过袁彩霞、袁若峰、袁灵霞等人种植,于2008年才交由我们种植。在这么多年时间里,原告不可能不闻不问该土地的情况,有充分人证可以证明原告知情也默认该块土地由我们种植,因此我们合法取得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今原告看到承包土地的租金利益,不顾亲戚感情、强行索取利益、翻脸不认人的行为,完全是由于金钱利益所惑。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理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领取,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应退还原告。我二人依法种植该土地长达9年之久,勤勤恳恳、长期劳作,让该土地得以发挥其价值。根据土地承包法36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我们依法定程序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有法有据。原告多年没有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现今为了利益不顾亲属关系,强行编造理由起诉,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上古村委会证明等。拟证明:1990年郭晓和金村11组村民陈洪均(陈红军)结婚,名字是叫郭晓兰,女儿陈青青;2006年8月份郭晓兰和上古村和长庚结婚,户口由金村迁入上古村,名字由郭晓兰变更为郭晓,女儿陈青青,变更为和青青。
二、责任田分配相关证明3份(组长陈延军等人2018年10月16日签名的证明、郭晓在孟津县农商行平乐支行交易明细的单据、上古村8组组长李平均证明.加盖上古村村委会印章)。拟证明:原告责任田地东邻陈光均、西邻陈点均,郭晓家三口人责任田为朝王殿1.65亩,大冢地9分地,二原告从1999年开始一直耕种至今;从2015年至2018年地补一直由信用社代发给原告郭晓;郭晓及女儿户口迁入上古村后未分配责任田。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21143元)相关证明(平乐金村村委领土地租金款明细表5张、大冢地承包情况表、承包款发放人李旦证明)。拟证明:从2012年至2017年由二被告签名领取租金为朝王殿1.65亩计18677元(2012年3243元、2013年3752元、2014年3894、2015和2016年各是3894元,共5年),2018年是原告自己领的;大冢地9分地,金龙寺承包2年承包金共2100元(2015、2016年),2017年承包款366元,均由二被告领取;2017年承包款366元由被告领走。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对组长陈延军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组长让被告耕种这两块地,村里统一耕种,被告交犁地、种子、化肥款;对农商行平乐支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地补是被告通知袁某(原告弟媳妇),袁某再通知原告去领,一直都是这样;李平均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中,对金村村委会领土地租金款明细表有异议,被告方领钱最多时候是2240元,这些年一共领12000元左右,根本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可以去村委查底册。原告方证人陈某均(金村村民)出庭作证称:我村的承包地从1998年9月30日开始截止到2028年9月30日,30年不动并发有承包证书(出示)。朝王殿的地在2012年被洛阳文物局租用,每亩每年玉米小麦各1000斤;大冢地金龙寺承包2年,每亩每年1000斤麦,后在2017年另外一个承包商租地1年、按每亩500元承包。我的地是挨着陈洪均(我兄弟)中间隔着1户,大冢地我们是邻居挨着;陈洪均的地在朝王殿1.65亩、大冢地0.9亩。被告方发问证人情况:大冢地我领钱是每年350元,我为啥这么少?(证人答:你领钱签有名,按底册算)。原告方发问证人情况:被告是你们金村11组村民吗?(证人答:不是,是15组,他在15组分有责任田);原告土地承包期限和土地承包合同是不是一样的?(证人答:一样);领钱记录,也有你签名,你看看对吗?(证人答:对,我们地一样多,领的钱也一样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涉诉土地被告一直经营,并非是原告一直种着。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但也说明被告是15组村民、他种着的是11组亲属的地,原告没有同意让被告种;原告嫁到上古村以后,让其弟弟郭延琦种地、并没有让被告种,原告一直领取该地的地补;2018年原告才知道文物局承包了此地,文物局承包后都没有再种,只是领承包款。被告方证人袁某(后营村村民)出庭作证称:2005年原告的地让我种,之前是我帮助她种,我也干不动;刚开始让我姐种了1年多后姐不在了,又让二哥袁乐锋种了1年,后给袁丹锋种,当时给他们都是说的是利害不图(就是我和我姐及郭晓都不去管了),所以袁丹锋才一直种到现在。原告代理人坚持:被告说地是组长让他种的没有依据,被告说交的钱是自己种地投资,与承包地没有关系,地补是农商行有原告户头,直接打到存折账上,承包费用是村里造册是以签名领钱数额部分算出的。被告坚持:因为地是我种的,相关收益都是我照头,文物局承包了该地后,只是在村委会领钱。根据相关规定土地如果2年不耕种就荒芜了,在荒芜情况下承包合同作废,应当有实际管理人受益。根据审理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土地延包时,平乐镇金村村民委员会与每户村民均签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约定村民家庭各自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及承包期限(30年不变)。本案涉诉的土地系郭晓前夫陈洪均在世时,生产组(在土地延包时)分配给陈洪均及二原告的家庭承包地,陈洪均去世后,二原告仍继续享有承包地的相关权利。二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耕种期间,双方没有争议;涉诉土地被有关单位占用后,累计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21143元,被告将该款全部领取并拒绝交给原告,因而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涉诉的土地为二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二原告作为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二原告的家庭承包地被有关单位占用、相应的21143元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领取后拒不交给原告的行为错误。被告占有该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而原告却因被告的不当占有行为遭受了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丹锋、李金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晓、和青青21143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潘明丽陪审员 李中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翔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