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06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工业园甘漠中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97818637W。
法定代表人:邓洁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女,回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
原审
被告:回刚,男,回族,1977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上诉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毛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梅、原审被告回刚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1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梅并未直接签订过任何协议,而是由回刚与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回刚投资入股乌鲁木齐沃达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从而间接持有上诉人华春毛纺有限公司股份。回刚的30万元入股款中包含被上诉人陈梅的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回刚与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的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70号银通大厦甲方会议室,且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其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而不是将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无论是按照《协议书》约定,还是依据被告住所地的管辖规定,本案均应该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陈梅、原审被告回刚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协议,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陈梅所在地为五家渠市,故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以未与被上诉人陈梅签订任何协议,及原审被告回刚与新疆华春投资集团协议管辖为由,要求将此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世平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孙杰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