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031民初15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3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只某,男,59岁,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只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郭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以双方已协商处理该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郭某某以其与被告已协商处理该纠纷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曹进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博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