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景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达,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
原审
被告:韩小伟,男,1983年4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审
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奈门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时景磊、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韩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被上诉人时景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韩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时景磊因此次事故致三处肢体残疾,一审法院按照21%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当,应当按照14%的标准计算。 时景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 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韩小伟均未作答辩。 时景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12.84元、误工费51815.70元、护理费16978.50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1469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45.5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71623.23元,此款由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按照30%要求被告承担75486.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4时59分,原告时景磊驾驶辽F871**/辽F89**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柏坡高速公路西柏坡方向行驶至24公路+17米处时,与付景秋驾驶的黑黑BR62**黑黑BZ8**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坏、时景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时景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救治26天,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3.肝破裂;4.横结肠系膜破裂;5.横结肠破损;6.胰腺、小肠挫伤;7.创伤性湿肺;8.左侧股骨踝骨折;9.右侧膝关节骨折;10.左侧5-8前肋骨折,花医疗费74782元;后转治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医疗费50230.84元。经法院委托,吉林长春司法鉴定中心吉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时景磊此次肝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横结肠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时景磊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270日为宜。3、时景磊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为宜。原告时景磊是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黑B黑BR62**B黑BZ8**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韩小伟,登记车主为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此事故经河北省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处理,认定时景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景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认定时景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景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作为黑BR黑BR62**Z黑BZ8**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时景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为宜;被告韩小伟,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付景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原告时景磊请求赔偿医疗费125012.84元。其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凤城市中心医院、石家庄金泰医药商场有限公司的人血白蛋白收据等共计17张,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提出的超医保用药部分不能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时景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0元(50元×136天),故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合计131812.84元(125012.84元+68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时景磊请求赔偿护理费16978.50元(147天×115.5元)。根据吉林长春司法鉴定中心吉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景磊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为宜。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860元(120天×115.5元)。对被告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关于护理期限应为120日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时景磊请求赔偿误工费51815.7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事运输业的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故应按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吉林长春司法鉴定中心吉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景磊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270日为宜,故原告请求误工费51815.70元(270天×196.91元)合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提出误工费应按210天计算的辩护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时景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6970.6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吉林长春司法鉴定中心吉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景磊此次肝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横结肠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审判实践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要调整为九级的情况,对于原告请求按21%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6970.6(34993元×20年×21%)。对被告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提出应按1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时景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45.59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其是非农业户口,在没有划分责任的情况下按照22045.59元(34993×3×21%)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对被告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提出因付景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护意见,因精神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比例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应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时景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鉴定时的车票二张,计439.5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544元(136天×4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983.5元。对被告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提出鉴定时的路费不应计算在交通费范围内的辩护意见,因原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系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予保护,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13860元、误工费为51815.70元、残疾赔偿金为1469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45.59元、交通费为983.5元,合计235675.39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余款247488.2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合计131812.84元-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35675.39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承担74246.47元。被告韩小伟、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虽然有责任,但保险公司已代其履行了赔偿义务。对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自愿全部承担。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保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赔原告时景磊194246.47元;
二、驳回原告时景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805元,原告时景磊自愿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时景磊三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时景磊的户口性质、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按照21%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主张应按照14%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明
审判员 韩 丹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泽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