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被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张英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在2014年将翁牛特旗乌丹镇巴嘎塔拉嘎查曹宽营子西北的林地平整,于2015年开始种植农作物。经鉴定,涉案地类为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杨树,面积为17.8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郑某、王某、鲍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辛学龙的供述,翁牛特旗林业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的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萨初荣贵
审 判 员 张 立 鹏
人民陪审员 高 吉 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文 芳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