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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民终3207号

内蒙古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郭连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连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1民终3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桥南街1号商业办公楼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生,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超,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连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刘璐,被上诉人郭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郝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842号判决书,依法改判,即2015年10月到2016年年底期间每月工资按12000元计算,2017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工资按6000元计算,2015年10月之前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

一、元泰公司从未与郭连生签订过聘用合同,郭连生所举合同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元泰公司单位公章,合同内容存在诸多瑕疵,不应以此作为认定工资数额的依据。郭连生于2012年12月起在元泰公司工作,负责内二建元泰汗府项目,元泰公司有证据证明郭连生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工作期间因郭连生的重大过失,给元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对此元泰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郭连生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元泰公司的公章加盖于自己所编纂的聘用合同之上,并以此作为证据要求元泰公司支付欠付工资。事实上,元泰公司从未与任何员工签订过聘用合同,也并未有过任何空白的劳动合同模板,证人赵奎(现元泰汗府项目负责人)、范睿超(公司财务负责人)二人均已在元泰公司处工作超过十年,证实公司从未与任何员工签订过聘用合同。同时,郭连生提供的聘用合同存在诸多瑕疵:合同中只有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是空白,并没有法定代表人周春元的签章;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平均发放,按合同约定每月工资应为16666元,这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试用期等;合同期限是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作为一家正规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在劳动者年满60岁之前,60岁之后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元泰公司与郭连生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日期应从2012年12月25日到2014年6月21日,而不应到2015年12月25日,所以,对于郭连生提供的所谓原元泰公司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不应作为认定工资数额的依据。退一步讲2015年12月25日之后双方没有任何雇佣合同,工资数额应以实际发放数额为主。

二、自郭连生从2012年12月于元泰公司上班之日起,元泰公司已经将工资按月足额发放给郭连生。1、2012年12月因郭连生工作6天,按10000元/月,实际发放工资2000元。2、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双方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工资涨到12000元/月;其中,2014年9月和10月因郭连生工作失职,经公司开会研究决定,扣发郭连生二个月的工资24000元,其余工资均足额发放。3、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郭连生处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办理交接手续,郭连生改为上半天班,工资减半,按6000元/月发放;对此,元泰公司证人李钟亮(项目部工程师,四名变更工作状况公司员工之一)可以证实,他也是上半天班,工资减半。4、2017年3月以后郭连生离职。

三、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算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同于民间借贷,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算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四、郭连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郭连生在工作期间从未向元泰公司主张过支付欠发的工资,从2013年1月至2017年5月郭连生的部分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郭连生辩称,元泰公司与郭连生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真实有效,劳动合同真实存在。该合同是元泰公司与郭连生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连生在元泰公司一直工作到2017年5月20日离职,元泰公司一直拖欠郭连生的工资,直到2017年7月4日还给郭连生发放工资。郭连生主张给付工资和利息合法合理。针对元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郭连生一直在元泰公司处工作,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下仲裁时效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郭连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元泰公司支付郭连生拖欠工资28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20日);2、请求法院判令元泰公司给付郭连生拖欠工资利息42240元(自拖欠之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及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元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5日,郭连生与元泰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元泰公司聘用郭连生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双方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郭连生的工资报酬为每年贰拾万元,每月平均支付。元泰公司称郭连生于2017年3月离职,但未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郭连生2017年5月20日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元泰公司于2013年为郭连生发放工资138000元、2014年发放120000元、2015年发放144000元、2016年发放132000元、2017年发放108000元。2018年2月27日,郭连生申请仲裁。2018年3月1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回劳人仲字[2018]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连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元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连生拖欠的工资及工资利息。郭连生与元泰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郭连生为元泰公司提供劳务,元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郭连生劳动报酬。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为年薪200000元,但元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拖欠郭连生的工资238555元(62000元+80000元+56000元+40555元=238555元)。关于利息,郭连生请求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算,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元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连生工资23855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6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8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56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4055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

二、驳回郭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该院已减半收取,由元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郭连生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元泰公司应否向郭连生支付工资及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郭连生于2012年12月25日入职元泰公司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元泰公司与郭连生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合同期限已延续至郭连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且在该《聘用合同》期满后郭连生仍在元泰公司处继续工作。鉴于元泰公司与郭连生之间的用工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郭连生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元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聘用合同,并认为郭连生所举合同系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元泰公司单位公章,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元泰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与元泰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元泰公司除该证人证言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聘用合同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因元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郭连生提供的《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故合同内容的瑕疵并不能否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存在。鉴于元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元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元泰公司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每年20万元的工资标准向郭连生支付工资。关于工资支付时间,元泰公司二审中提供了该公司2017年1月至5月考勤表,并据此主张郭连生2017年3月以后离职,2017年4月及5月工资不应给付。因上述考勤表系元泰公司单方制作,郭连生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元泰公司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郭连生的离职时间予以佐证,故本院以郭连生自认的2017年5月20日作为其离职时间。一审判决根据郭连生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确定其应得工资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对拖欠工资利息未作约定,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亦未就拖欠工资应当支付利息进行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元泰公司支付郭连生拖欠工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元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蒙古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连生工资23855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6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8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56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4055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为“内蒙古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连生工资238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巴特尔仓

审 判员 何 建 军

审 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员 樱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