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甫,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国、陈中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许刚,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武,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然,该公司员工。
原审
第三人:郑龙飞,男,199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原审
第三人:侯现锋,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上诉人刘晓甫因与被上诉人铁许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郑龙飞、侯现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甫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晓甫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划分事故责任错误,刘晓甫没有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晓甫是自东向西通行,铁许刚由南向北行驶,根据双方的行驶路线和郑龙飞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结合事故现场的勘验图,可以推出刘晓甫的车辆是在绿灯信号时驶入道路的,并且已经到了路口中间偏西的位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刘晓甫的车辆属于优先通行的一方,但铁许刚没有避让优先通行一方,高速闯红灯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铁许刚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根据以上事故分析,刘晓甫没有责任,铁许刚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各项经济损失均应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刘晓甫的上诉请求。铁许刚辩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划分,由于事故现场没有监控设施,交警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和划分,但事故现场及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队的陈述均能证明本次事故时由于刘晓甫无视红灯闯红灯所致。根据事故发生时的通行情况及郑龙飞、侯现锋在交警队的笔录,刘晓甫的通行方向是由东向西行驶,铁许刚的通行方向是由北向南行驶,可以看出当时的信号灯是允许南北通行的,事故发生时,刘晓甫闯红灯通行是清楚的。刘晓甫在交警队的陈述可以看出其行驶到路口时处于临近变灯时,其通过停车线时也知道信号灯已变,但其疏于观察,未保证安全,快速闯过信号灯,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侯现锋、郑龙飞的损失,已经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2947、(2017)豫0381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该两份判决书对事故责任已经做出了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6616号民事判决进一步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比即同等责任。本案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以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为准。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各项赔偿均有证据和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经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铁许刚、侯现锋、郑龙飞共计12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铁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铁许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万元(暂定,待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2.一切诉讼费由刘晓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13时20分许,铁许刚驾驶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偃师市杜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滩镇工业大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晓甫驾驶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侯现锋驾驶的神州鸽牌电动车相碰撞;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侧翻后滑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等红灯的郑龙飞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铁许刚、侯现锋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市交警部门以该十字路口安装有红绿灯,但未安装监控设施,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为由,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作出了偃公交证字[2016]第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各方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审理中,一审法院到偃师市交警部门调取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2016年11月19日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对刘晓甫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你车到路口时,前面是什么灯光?答:是绿灯,还有一两秒,然后变黄灯。问:你过路口时,向两边观察了吗?答:我观察了。……问:你看到由北向南的货车了吗?答:我没有看到货车,走到路口中间看到了。问:你看到货车时。距你车多远?答:有一二十米。问:当时你采取什么措施了吗?答:我就加油门了。对方车速太快了。……”。2016年11月26日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对铁许刚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讲一下?答:2016年11月18日13时40分左右,我驾驶豫C×××**号中型货车从偃师市回家,沿偃师市杜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大道交叉口红路灯时,前面灯光变成绿灯有几秒钟时,我就加速走了……。……问:你当时挂的几档,车速多高?答:挂的8档,有五十多码。……”。2016年11月18日14时许,铁许刚先被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就诊,给予拍片检查、包扎伤口,支出医疗费851.07元。当日晚上铁许刚又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上肢皮肤脱套伤,2.左上肢皮肤缺损,3.侧肩关节脱位,4.左侧开放性肘关节脱位,5.左侧肱骨内上踝骨折6.左上肢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7.窦性心动过速”,铁许刚共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188394.03元。铁许刚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及陪护人员支出合理的交通费1000元。审理中,铁许刚对其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7年11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铁许刚左手肌瘫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被鉴定人铁许刚左肘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铁许刚在出院后90日内需护理。”为此,铁许刚支出检查费7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25元。铁许刚父亲铁万朝生于1949年2月6日,铁许刚母亲张雪朋生于1950年11月7日。铁万朝、张雪朋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铁银玺,次子铁许刚,女儿铁银娟。铁许刚与其妻生育有2个女儿,长女铁心怡生于2004年12月5日,次女铁静怡生于2008年10月6日。刘晓甫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铁许刚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铁许刚,该车发生事故后铁许刚支出施救费1500元。经偃师市交警部门委托,2016年12月7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6]第IV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32795元。为此,铁许刚支出鉴定费1385元。侯现锋与铁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刘晓甫、阳光财险洛阳公司、郑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郑龙飞与铁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刘晓甫、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侯现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刘晓甫与铁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侯现锋、郑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偃师市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的偃师市杜甫路与岳滩镇工业大道交叉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铁许刚、刘晓甫驾驶机动车,郑龙飞、侯现锋驾驶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铁许刚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通过交叉路口时本应减速慢行,并让东西方向先放行的车辆先行,但其加速行驶,这有交警部门对其询问笔录为证,对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铁许刚存在一定过错。刘晓甫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通过交叉路口黄灯亮时,本应减速慢行,注意安全,但其在交叉路口观察到由北向南铁许刚驾驶的货车时,加油门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对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刘晓甫也存在一定过错。郑龙飞、侯现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铁许刚、刘晓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的民事责任,郑龙飞、侯现锋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刘晓甫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入有交强险。铁许刚的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案铁许刚的各项合理损失先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晓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由铁许刚自行承担。铁许刚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89245.1元(851.07+188394.03);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50);3.营养费630元(63×10);4.关于误工费,铁许刚持证从事货物运输,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099元/年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1月18日算至铁许刚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1月25日共计373天,由此可计误工费为53240.9元(52099÷365×373);5.关于护理费,铁许刚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陪护证明和鉴定意见,确定铁许刚需2人护理63天,1人护理90日,由此可计护理费为20035.92元[33857÷365×(63×2+90×1)];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铁许刚系农村居民,经鉴定其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859.4元(11696.74×32%×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铁许刚父亲需要扶养13年,铁许刚母亲需要扶养14年,铁许刚兄妹共有3人,铁许刚长女需要抚养7年,铁许刚次女需要抚养10年,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69.59元/年的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084.9元[8569.59×(13+14)×32%÷3+8569.59×(7+10)×32%÷2],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10.车辆损失34259元(32759+1500)。上述10项合计4540505.22元。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铁许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铁许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侯现锋的财产损失为2350元,郑龙飞的财产损失为1965元,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铁许刚车辆损失1776.2元[34259÷(34259+2350+1965)×2000]。剩余部分318729.02元(4540505.22-10000-110000-1776.2),刘晓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铁许刚各项损失159364.51元。本案鉴定、评估费用共计3410元(2025+1385),由刘晓甫承担50%即1705元,剩余1705元由铁许刚自行负担。对铁许刚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铁许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21776.2元;二、刘晓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铁许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共计161069.51元;
三、驳回铁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23元,由铁许刚承担948元,刘晓甫承担1475元(先由铁许刚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情况如下:
一、侯现锋诉铁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刘晓甫、阳光财险洛阳公司、郑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2017)豫0381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
二、郑龙飞诉铁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刘晓甫、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及第三人侯现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2017)豫0381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
三、刘晓甫诉铁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侯现锋、郑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2017)豫038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刘晓甫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03民终6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认定刘晓甫、铁许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由于该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他三个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均已生效,且生效判决均认定刘晓甫、铁许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晓甫、铁许刚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均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认定刘晓甫、铁许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据此判决刘晓甫对铁许刚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晓甫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刘晓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