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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711民初194号

赵从飞与铜陵智远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从飞;铜陵智远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711民初194号

原告:赵从飞,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蒋兵兵,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周,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智远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铜都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斐,该公司股东。

原告赵从飞诉被告铜陵智远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飞的委托代理人蒋兵兵、被告铜陵智远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委托代理人卢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从飞诉称:2016年4月,原告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汽车钣金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35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同时约定每月休息4天。原告按照工作内容从事工作,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休息休假,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同时还欠原告工资7500元未付。另外,2018年11月2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2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陵智远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工资是事实。加班工资是我们接手之前的事情,不清楚。我们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8年11月21日)不是真正的解除,而是我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变更时所进行的清算和了结所出具的,并没有在那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直继续工作到2019年1月19日才离开。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赵从飞到铜陵智远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钣金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并约定每月工资为13500元,同时约定原告每月休息四天。2018年11月份左右,被告因经营出现状况,将公司转让给了王斌和卢斐继续经营,后于2018年11月24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18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原告。载明,因单位变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现股东卢斐将变更前公司所欠原告的两万元工资垫付给了原告。后原告继续工作至2019年1月19日,离开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500元,现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书、民事判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工资领取说明、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赵从飞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二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每月只休息四天,其余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未安排休息,原告的加班事实存在。而被告既未就原告是否加班,也未就是否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提供相关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52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的依据是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出具这份证明书是因为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原因,让原告与原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作个了结清算,并非真正解除劳动关系,有原告收取公司变更后股东卢斐垫付的两万元工资的收条、2018年11月21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及原企业负责人陶祥的证言为佐证。故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铜陵智远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从飞加班工资52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智远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爱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