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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921执恢438号

高仁明、刘剑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9-15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仁明;刘剑;杨莉莉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0921执恢438号

申请执行人:高仁明,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执行人:刘剑,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执行人:杨莉莉,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申请执行人高仁明与被执行人刘剑、杨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阳县人民法院的(2015)宁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613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剑、杨莉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交款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期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情况,经反馈无车辆、无存款。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刘剑、杨莉莉不动产、股权登记情况,经反馈无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剑、杨莉莉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将上述措施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被执行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滨州市看守所刑拘,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天序

审判员  李 国

审判员  王凡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梦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