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初10711号
原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前南庄村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43971051Y。
法定代表人:胡思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龙,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青,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鸿博,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0155374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承担赔偿金111874.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0155374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即墨市户房屋,面积为152.2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350元,总房价1118743.50元。双方当日进行了网签备案。根据合同第六条及附件一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将购房款1118743.50元支付至原告预售监管账户。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2017年8月17日,原告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总房价款10%的赔偿金111874.3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诸多矛盾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3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芬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