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503民初282号
原告:殷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买我砖款的贰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至2001年我承包了华县少华乡庄头砖厂,期间被告李某某从我厂买砖转卖,至2000年9月1日欠我2000元砖款未付,李某某于2000年9月1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少华砖厂贰仟元整,欠款人李某某,九月一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均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殷某某诉称中提到的华县少华乡庄头砖厂系殷某某的弟弟刘见利与其丈夫合办,当时砖厂营业执照上经营者登记为刘见利。殷某某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新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可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