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中,海南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海路平安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林朝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怡,海南众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福安集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江路福建大厦21楼。
负责人:连式林,该集团董事长。 上诉人王宁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海南福安集团(以下简称福安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7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宁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中,被上诉人广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关于福安集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企业集团对于子公司的重大事项拥有实际上的决定权,且在涉案房屋销售过程中,福安集团也实际收取了广华公司的房屋销售款,同时广华公司实际控制人连式林同时为福安集团的负责人,故福安集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王宁与广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2013年1月12日,王宁向广华公司支付购房款定金10000元,并与2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广华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王宁使用,而广华公司一直到2017年9月5日才交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日万分之二点七计算,向王宁支付74958.14元(274874元×0.00027×1010日)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宁上诉请求。 广华公司辩称,一审开庭提交的合同就是2017年的,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只有一份,交房时间参照其他业主的2014年11月30日没有依据,合同应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福安集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福安集团从未与王宁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收取过王宁的购房款,与王宁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王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华公司和福安集团连带向王宁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74958.14元;2.案件受理费由广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3日,王宁与广华公司签订《东方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FL000027188),约定王宁购买广华公司位于东方市八所镇琼西路西侧东方·碧海云天F11栋11层1107号房房,建筑面积为51.01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5202元,房屋总价款为26535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签订合同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广华公司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王宁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广华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王宁办理交付手续。合同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王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广华公司按逾期日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签约时,双方暂时以合同暂定面积计算房款,最终双方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计算,多退少补。2017年9月5日,双方在分户验收交房流程表上签名,确认涉案房产为52.84平方米,总房款为274874元。 另查明,张彦芬于2013年1月12日支付的F8-905号房的购房款10000元转入王宁所购的涉案房屋,王宁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购房款264874元,合计支付购房款274874元。广华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王宁使用。截止广华公司交房时,涉案房屋尚未验收合格,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南福安集团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王宁所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时段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王宁要求广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福安集团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福安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王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广华公司,福安集团虽在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上盖章,仅是对该房屋平面的设计进行确认,与王宁并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福安集团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王宁要求福安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宁所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时段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该案中,截至广华公司交付房屋给王宁使用时,房屋尚未验收合格,广华公司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但王宁在明知该房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同意收房使用,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算,至王宁起诉之日止,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广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王宁要求广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东方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面积为51.01平方米,购房款为265354元。王宁在签订合同之前已支付购房款274874元。2017年9月5日,王宁与广华公司在分房验收交房流程表上确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2.84平方米,总房款为274874元。广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且王宁要求广华公司自逾期交房之日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王宁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双方是否有签署原合同及原合同中关于交房时间、房屋单价及房屋总价等相关情况。不同时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房屋的单价及交房的时间也都会有差别,故从王宁提交的同小区同一栋房屋的购房合同并不必然推导出王宁诉称的原合同约定的购房时间。故,一审法院只能依据王宁提交的备案合同,广华公司也予以认可的书面合同确定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广华公司与王宁签订的《东方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王宁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王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广华公司按逾期日数每日向王宁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广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照合同万分之一标准计算,逾期天数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的前一天止(即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共65天)。故广华公司应向王宁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数额为274874元×0.0001×65日=1786.68元。王宁主张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福安集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
一、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宁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786.68元;
二、驳回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王宁负担1634元,由东方市广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 二审中,王宁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广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经质证,王宁一审未提供该份证据,二审提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而且广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应为:
一、福安集团能否作为适格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王宁要求广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福安集团能否作为适格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与王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广华公司不是福安集团。另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福安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王宁请求福安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宁要求广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宁上诉称其2013年2月20日与广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74874元,认为广华公司应按该份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王宁使用。其认为广华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宁一审未提交其与广华公司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直接提交其与广华公司2017年5月13日签订并进行了备案登记的《东方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广华公司的交房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二审中,王宁提交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广华公司对该份合同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此外,王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广华公司就涉案房屋于2013年2月20日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依据双方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计算广华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王宁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王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美萍
审判员 何 亮
审判员 张模金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路仪婷
书记员 刘昕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