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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民申16号

袁小棠、南县克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小棠;南县克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廖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5民申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袁小棠,女,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南县克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北)。法定代表人陈克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廖晏军,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再审申请人袁小棠因与被申请人南县克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明公司)、一审被告廖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小棠申请再审称,一审同期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曾经通过电话和地址联系到袁小棠参与了另案诉讼。本案一审法院应当能够通过电话或住房地址、户籍地址联系到袁小棠但没有联系,也没有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其在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就公告送达、缺席审判,违反了法定程序。袁小棠与廖晏军于2015年10月14日离婚,之前双方早已分居,也无子女,财务各自独立且异地生活。袁小棠对案涉债务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认可,对此债务无义务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此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袁小棠下落不明,与之无法联系,在向其户籍住址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退回后,于2017年4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袁小棠(廖晏军)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告之答辩和举证期限、开庭时间和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本案经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作出的判决,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时上述司法解释尚未施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廖晏军、袁小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债务为廖晏军、袁小棠的共同债务,判决袁小棠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袁小棠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有违诉讼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小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晓东

审判员  邓丽华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德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