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12行初6号

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人民政府、韦亮灯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人民政府;韦亮灯;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12行初6号 原告韦亮灯,男,壮族,1976年7月17日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艳姝,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曾朝伦,区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廖梦哲,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翔,广西弘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池市金城中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覃国武,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 法定代表人陆浩,镇长。 原告韦亮灯请求确认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亮灯诉称,原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有合法承包的土地,地上建设有鸭舍。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至14日在没有出具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带领大批非法人员强行推毁原告的承包地,并强拆原告的鸭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无论在实体还是在程序上均严重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推毁原告1.6亩承包地、毁坏地上鸭舍的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简称金城江区政府)答辩称,一、政府及相关部门2013年拆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涉及的土地早就被依法征收,征地补偿款也早已足额支付给原告(注:征收时原告原承包地上无附着物和青苗)。涉案土地在征收后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及相关部门有权进行土地平整,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无权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诉请所涉及的鸭舍是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征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果、竹)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而政府部门在征地公告时也明确告知征地时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一律不予补偿。既然法规规定对于抢建、抢种的建筑物、农作物不予补偿,那么政府及相关部门拆除抢建的附着物也不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影响。政府部门早就将征地补偿款补偿到位,根本没有影响因征地涉及的原告补偿权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原告请求确认2013年政府行为违法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地上附着物被拆除是2013年6月14日,而原告在2013年6月14日就知道拆除行为的存在,于2019年1月提起诉讼早就超过起诉期限。

四、被征土地涉及的项目属于公益性项目,惠及原告在内的所有当地群众。政府及相关部门为了造福当地群众所进行的土地平整和拆除地上附着物、青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和阻拦施工的行为,既侵犯了别人的合法权益,也对自身有害无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为六个月。现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从2013年到2019年已有5年多,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

二、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是适格的被告。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自然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征收集体土地的职权。2、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河政发[2009]45号文)没有赋予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收集体土地的职责。3、根据中共河池市委办公室、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共河池市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和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河办发[2013]4号)一、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六)征地拆迁办公室的职责,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征收集体土地的工作职责,只是配合相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征地工作。4、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是2013年6月12日至14日和2018年8月14日的征地行政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综上所述,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人民政府(简称东江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城江区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原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3年6月12日至6月14日金城江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述土地的附着物进行清理,对该事实行为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直至2019年1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同时,被告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并未组织和参加2013年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诉至法院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2013年金城江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交付涉案土地,被告东江镇政府作为金城江区政府的下一级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安排参与土地强制交付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城江区政府承担,原告将东江镇政府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亦属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将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江镇政府列为被告错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亮灯的起诉。 本案已经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韦亮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凌云

审 判 员 梁海亮

审 判 员 韦荷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英

书 记 员 吴菊婵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