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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25民初1173号

滨州市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路路、王玉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滨州市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路路;王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25民初1173号

原告:滨州市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锦秋街道博城五路**。

法定代表人:韩志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路路,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王玉珍,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与被告王路路、王玉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志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路、王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到庭参加2018年9月17日的庭审,被告王路路及被告王路路、王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2019年1月1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路路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38932元及利息11134.5元;2.依法判令王玉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路路因购买家用汽车于2016年10月1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博兴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路路向工行博兴支行借款40000元,分36个月还款,首期还款1239元,以后每期还款1219元。同日,被告王路路与工行博兴支行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工行博兴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原告对王路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玉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玉珍为原告对王路路银行借款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路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在工行博兴支行的催促下,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为王路路垫付银行借款共计38932元。为追偿该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王路路、王玉珍辩称,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均应原被告双方各自一份,但原告签订后,一直未将合同交于被告,所以被告对合同内容均不知情。

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偿还第一期借款后,因个人偿还能力不足已将涉案车辆交付与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置。并且被告也应原告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于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被告虽未按照约定还款,但是已经将抵押车辆交于原告处置,原告的代偿行为已得到实现,不应再向被告主张。

三、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时,被告张晓晓已与被告王路路于2015年8月6日解除婚姻关系,且被告王路路也称,涉案合同的签字并不是张晓晓本人所签。

四、因原告已处置涉案抵押车辆,其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浩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王路路为购买汽车向工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贷款额度为40000元,原告为被告王路路提供担保;证据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王路路在工行博兴支行的分期贷款业务提供担保,被告王玉珍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代替被告王路路偿还贷款本息38932元;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签订合同时的照片,拟证实合同签订时被告王路路和张晓晓系夫妻关系,并且王路路、张晓晓均在担保合同中作为共同共有人签名。对上述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对合同内容均不知情,合同中除去被告签名的部分外,其他部分被告并未填写,并且根据合同的格式条款,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时,原告可以处置抵押物,用于清偿还款,现原告已将被告的车辆过户于第三人,原告的追偿权已经得到实现,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争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显示拍摄照片的时间,不能证实原告的目的;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被告王路路本人确认照片确系其家中拍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被告王路路与工行博兴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王路路为购买车辆向工行贷款,车辆总价为58000元,王路路自行支付首付款18000元,剩余购车款,王路路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博兴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分36个月还款,首期还款1239元,以后每期还款1219元。同日,原告向工行博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王路路与工行博兴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工行博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王路路、王玉珍共同签订《担保业务合同(个贷)》,约定原告根据王路路申请及所提供的资料,经对王路路资信评估,同意为其向工行博兴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玉珍应王路路的请求,愿意为王路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对王路路与工行博兴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王路路应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工行博兴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工行博兴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原告代王路路向贷款银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代偿即为王路路违约,原告依法向王路路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涉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路路未能依约按时分期支付工行博兴支行借款。2016年12月21日,工行博兴支行自原告开设在工商银行渤海支行的担保金账户中扣划38932元,用以偿还被告王路路在上述借款合同中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王路路、王玉珍及案外人张晓晓均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涉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担保业务合同(个贷)》均系签订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浩鑫公司因王路路未按期向工行博兴支行偿还贷款而代其承担了还款责任后,依约向王路路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其偿还代偿款3893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玉珍系原告为被告王路路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其应对上述担保债务与被告王路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担保业务合同(个贷)》中约定,原告代偿即为被告违约,原告可向被告追偿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对于费率,双方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已经处理了被告的车辆,实现了追偿权,在庭审中被告方陈述车辆已经过户给了淄博市名为“王岩”的人,现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王岩”与原告公司的关系或者原告公司收取了上述车辆变卖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滨州市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8932元及利息(以以389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王路路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利息计算以11134.5元为限);

二、被告王玉珍对第一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与被告王路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路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申请费521元,均由被告王路路、王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娇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