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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民辖终10号

郑默颖、彭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默颖;彭正伟;胡陆超;郑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默颖,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正伟,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审

被告:胡陆超,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审

被告:郑淑,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郑默颖与被上诉人彭正伟、原审被告胡陆超、郑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802民初24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郑默颖上诉称,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诉称,其向上诉人方申请股票配资用于股票交易,支付保证金7000余万元,上诉人方向被上诉人交付11个账户,提供配资总额为1683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股票平仓后,在扣除亏损和利息后,上诉人方需返还保证金336万余元。关于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资金往来及相关约定,上诉人方无需再向被上诉人返还钱款。配资的模式为:甲方提供保证金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保证金后,提供给甲方一个存有一定资金的股票账户供甲方买卖股票使用。同时约定:1、甲方的炒股利益归甲方所有,乙方仅向甲方收取固定数额的利息和管理费;2、若甲方炒股亏损,且亏损数额接近甲方提供的保证金数额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增加保证金,否则有权“平仓”即强行卖出账户中的股票;3、配资结束后,若股票账户中的钱款加上甲方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仍大于交付账户的余额时,多余的金额应返还甲方。配资模式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甲方为获取配资而提供资金担保的担保关系,二是乙方将款项交由甲方使用而产生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不再使用资金进行炒股,上诉人方也已取回股票账户,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终止。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基于担保关系产生的保证金的返还,故本案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更为准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上两个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同一年内发布,但规定不同。在诉讼中变更案由,若按照前一规定直接变更案由,便剥夺了被告关于管辖权、法律关系等方面的抗辩,若按照后一规定处理,则拖延审判进度,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法院先行审查案由是否正确,以免错误确定管辖。另外,考虑到本案三名被告中有两名被告的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请求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48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彭正伟诉称的事实及郑默颖在上诉状中认可的事实,可以初步判断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主要内容为:郑默颖、胡陆超、郑淑向彭正伟提供含有资金的股票账户供其操作,彭正伟向郑默颖、胡陆超、郑淑交纳保证金,因股票交易产生的盈亏均由彭正伟承担,郑默颖、胡陆超、郑淑作为出资方仅收取相应收益。由此可见,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胡某向郑默颖、胡陆超、郑淑交纳保证金作为担保,现彭正伟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按照上述规定,彭正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荆门市东宝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在尚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未必能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判断,如果法庭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可在结案时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综上,郑默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俊华

审判员  万 玲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