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1723号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广源租赁站,注册号:140105690033818。经营者:王铁善,1951年8月30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解放村村民,住太原市小店区杜家寨北街3号,身份证号:×××。
被告:陈某,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广源租赁站与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广源租赁站的经营者王铁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广源租赁站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489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木板(0.3m×4m)581块,折合人民币3486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4724.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木板用于被告在小店区亲贤街茂业天地工地建设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木板,被告应支付原告298895元租金,但被告仅在2014年10月、2014年底、2015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40000元、30000元租金,共计8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14895元租金。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广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陈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小店区亲贤街茂业天地外装修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约定:钢管租赁费为日租金0.01元/米、扣件的租赁费为日租金0.005元/套,租赁期不到一个月时,按一个月进行结算,一个月以上的按实际天数进行结算,从甲方库房提货之日起到材料运回甲方库房为止,以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费按日计算,甲方凭乙方现场验收的依据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30号结算一次,付款日期最迟不超过次月15日,否则甲方向乙方收取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发货单、入库单以及租金计算清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日至12月15日的租金为57127.70元、维修费357.35元,2015年3月1日至8月29日的租金为191068.73元、清理费4519.90元、维修费2306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木板租金为15977.5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某共计向原告支付84000元,具体支付明细为:2014年10月、2014年年底、2015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40000元、30000元租金。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提货单显示被告还从原告处租赁木板,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处0.3m×4m木板581块。原告主张按照60元/块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租金计算清单、提货单、退还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某应当按期支付原告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租金计算清单可认定,被告陈某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木板共产生租金264173.93元。现原告认可被告陈某已支付8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核减该款,被告陈某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80173.93元。被告陈某处尚有租赁物件0.3m×4m木板581块未返还原告,被告陈某应予以归还,若不能归还原物,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市场价折价赔偿原告,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木板的市场价,本院酌定按照木板50元/块进行赔偿,共计赔偿29050元。被告陈某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被告陈某给付原告以拖欠租金180173.9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广源租赁站租赁费180173.9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广源租赁站0.3m×4m木板581块;若不能按期履行,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广源租赁站材料折价款29050元。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广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广源租赁站负担146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义飞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