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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12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祖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祖关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祖关强,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祖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误工费30152.6元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2283.6元;2、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住院共计107天。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就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一、被上诉人提供误工证明仅有公司印章,对于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完善,是否扣发工资不确定。第二、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社保证明,其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仅为个人工作清单,并未有其他工作人员的信息,故对该工作清单的真实性不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月收入高达8500元至9000元,超过3500元的还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社保和完税证明。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月收入高达8500元,一审法院按照月收入8500元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且金额过高。祖关强答辩称: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证明等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我自愿放弃由公司给我缴纳社保,因此工资就比较高点。祖关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8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18时20分,在嵩县车村镇××水××路段,陈社国驾驶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右侧将公路右侧行人祖关强撞倒致伤,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撞住公路右侧山体,造成祖关强受伤,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坏之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陈社国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祖关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祖关强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下肢多处挤压伤(右大、小腿及踝部);2、右小腿血肿;3、多处皮肤挫伤(右下肢、左手部)。由1人护理107天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3月30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应用;2、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大量活动及剧烈运动;3、30天后复查、随诊。原告祖关强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064.25元。原告祖关强受伤前属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项目经理,月工资额为8455元。豫C×××××号车分别于2017年5月9日和2017年5月17日分别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祖关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祖关强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064.25元,2、营养费107天×10=10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20=2140元,4、护理费(36848元÷365天)×107天×1人=10801.65元;5、误工费(8455元÷30天)×107天=30152.6元,6、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综上,该院根据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祖关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152.6元、护理费10801.6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45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祖关强医疗费90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1070元,共计122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祖关强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祖关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称误工费过高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祖关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祖关强受伤前系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项目经理,月工资额为8455元,原审依据该组证据判定祖关强的误工费损失为30152.6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