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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2民初6号

陕西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22民初6号

原告:陕西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路1868号1幢11903-1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79274N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召侠,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25号3号楼2单元2234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32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2267815162

法定代表人:沈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热水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38008G

法定代表人:祁瑞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598229元及利息1270198元(从2017年9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0.84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暂计算到2019年2月11日,共计17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西海煤炭柴达尔矿环境进行综合治理,原告在和被告催要工程款的同时,于2017年12月15日在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西海煤炭柴达尔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工程款共计15598729元,已支付5000000元后,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双方应按仲裁条款进行仲裁。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现被告向法院提出要求仲裁,于法有据,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陕西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010.5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汤继文

审 判 员 魏金莲

审 判 员 央 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乙西

书 记 员 宋吉青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