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京0112行初65号原告王铁耕,男,汉族,1951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丹丹,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薪,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负责人张维,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飞,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铁耕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铁耕诉称: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8日市规自委作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XXX村HR00-0010-6037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HR00-0010-6043地块A33基础教育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关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XXX村HR00-0010-6037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HR00-0010-6043地块A33基础教育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公告》(以下简称《补充公告》),王铁耕位于XXX村的宅基地、菜园子在上述出让地块范围内,但涉案地块并不符合净地出让条件,前置征地程序存在不符合土地征收条件、征收地类认定与事实不符、侵害被征收人的知情权与听证权、先拆迁后征地等诸多违法情形,而前述征地程序的违法必然导致挂牌出让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规自委作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补充公告》。市规自委辩称,第一,市规自委具有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职权,其挂牌出让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涉案出让土地位于XXX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范围内,该项目于2018年8月18日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11月29日形成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结案表,故市规自委依照法定程序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王铁耕不具有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王铁耕作为被拆迁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享受了相应的安置,涉案地块已被征为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属于国有而非集体,故市规自委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侵犯王铁耕的任何权利,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铁耕的诉讼请求。经查,XXX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于2010年启动,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怀柔分中心)为主体负责实施,2016年8月3日,土储怀柔分中心取得京建怀拆许字【201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X号拆迁许可证)。2018年,包括王铁耕在内的XXX村村民共计94人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8号拆迁许可证,在案件审理中,其中三名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7月20日,怀柔区法院作出(2018)京0116行初263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认定案件原告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与被诉8号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行终6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铁耕要求撤销市规自委作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补充公告》,但涉案土地在挂牌出让之前已经完成了征收,土地性质由集体变为国有,王铁耕并非被诉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如其与土地征收人之间存在纠纷,应在土地征收环节与征收人进行协商或者以诉讼的形式予以解决,故王铁耕与市规自委作出的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铁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铁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春阳
审判员 孟 强
审判员 李炎铎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佟艳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毕安迪
书记员刘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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