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02民初2248号
原告:魏红田,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庆超,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友富,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徐海玲,女,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魏红田与被告蒋友富、徐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田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史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友富、徐海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红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695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经营水表及配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自2015年左右,二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表配件。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结清了部分欠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两个月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买了配件,并称在2018年5月1日前一起向原告结算。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辞,至今共欠原告286958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蒋友富、徐海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红田生产经营水表及配件,被告蒋友富、徐海玲为夫妻关系。自2015年左右,二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表配件。2018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213000元,被告蒋友富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张,内容为:“2018年2月11日以上全清下欠¥213000元(贰拾壹万叁仟元整)蒋友富”。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4月16日,二被告又自原告处购买水表及配件,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2张,其中5张由被告徐海玲签字确认,7张由被告蒋友富签字确认,该12张收据显示欠款金额共计为73958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6958元及以本金213000元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以73958元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收据等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蒋友富、徐海玲共同向原告购买水表及配件,均向原告出具过货物收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尚欠原告魏红田货款286958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蒋友富出具的结算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以本金213000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条之日即自2018年2月11日起及以本金739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蒋友富、徐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蒋友富、徐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红田货款286958元及利息(以本金2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及以本金739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元减半收取2802元,保全费1955元,共计4757元,由被告蒋友富、徐海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0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宇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