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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2民初10617号

某公司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某甲、宁某某、彭某、肖某、杨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公司;石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某甲;杨某某;宁某某;肖某;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民初10617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宁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檟山乡。

被告:肖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肖某之妻。

被告:彭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陈某甲、宁某某、彭某、肖某、杨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某甲、宁某某、彭某、肖某、杨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石某某偿还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236398.0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后续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甲、杨某某、宁某某、肖某、彭某在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某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甲、杨某某、宁某某、肖某、彭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石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石某某向某公司借款140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3.958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某甲公司、陈某甲与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第****03号、第****02号)约定为石某某名下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24日,石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9年2月1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583%。同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甲、杨某某、宁某某、肖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约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甲、杨某某、宁某某、肖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为石某某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石某某发放了全部款项,但石某某等人一直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石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某甲、宁某某、彭某、肖某、杨某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石某某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石某某向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40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3.958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某甲公司、陈某甲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第****03号、第****02号)约定为石某某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24日,石某某与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大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远大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9年2月1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583%。同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甲、杨某某、宁某某、肖某与农商银行远大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约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甲、杨某某、宁某某、肖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为石某某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应付费用。2016年2月1日,农商银行远大支行向石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168个分支机构开业。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及所辖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根据该批复,原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某公司一级支行承继,农商银行远大支行隶属于某公司下级分级机构,因更名后,下级分支机构对外公章回收,法人资格终止,该支行的债权债务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由某公司承继。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1801073300)借字(2016)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03)最高额保字(2016)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03)最高额保字(2016)第****号]、《保证合同》[(03)保字(2016)第****02号]、《保证合同》[(03)保字(2016)第****03号]、《借款展期协议》[(1801073300)借展字(2018)第****号]、《保证合同》(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石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现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石某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某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236398.0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后续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陈某甲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03号、第****02号)以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甲、杨某某、宁某某、肖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故本院对某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甲、杨某某、宁某某、肖某、彭某在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农商银行远大支行的债权债务由某公司承继,故某公司承继本案中农商银行远大支行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236398.0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后续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陈某甲、杨某某、宁某某、肖某、彭某对石某某所负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778元,由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陈某甲、宁某某、彭某、肖某、杨某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雷婉婷

书记员周明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