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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190号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冠超;高亚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龙泉大厦**。

负责人:白会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霞,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超,男,199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亚鹏,男,199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亮,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高亚鹏之父。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冠超、高亚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高亚鹏承担李冠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损失2281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李冠超损失22815元实属错误。

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高亚鹏弃车逃逸。

二、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亚鹏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该免责声明条款上诉人已尽到明确的说明及告知义务。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涉及免责事项条款的字体均予以加粗加黑以提请注意,并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免责事由条款进行逐条解释、说明。综上,上诉人对于驾驶人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事由已尽到充分说明及告知义务。高亚鹏辩称,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告知,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冠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615元、评估费1231元、检测费246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00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被告高亚鹏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高翔在开元大道与××交叉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王利军驾驶李冠超名下的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载王彩红在开元大道与××交叉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开元大道与××交叉口,高亚鹏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王利军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王利军、高翔、王彩红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高亚鹏弃车逃逸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7]第82017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亚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利军、高翔、王彩红不负该事故责任。2018年1月17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冠超的豫C×××**号车辆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出具了洛价认车字[2018]第13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24615元。原告李冠超于2018年2月7日向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31元。庭审中原告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00元。被告高亚鹏的豫C×××**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单上红色字体的重要提示显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约定采用了加黑字体,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亚鹏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李冠超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认定被告高亚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亚鹏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免责条款告知给高亚鹏,且尽到提示和特别说明的义务,应当依法认定为该条款无效,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评估鉴定,原告李冠超的车辆车损价值为2461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下余22615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31元,因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应由被告高亚鹏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的车辆受损,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必要损失,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2460元、拖车费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冠超2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冠超22815元;被告高亚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冠超鉴定费1231元;

三、驳回原告李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高亚鹏负236元,由原告李冠超负担2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上诉称其已明确说明并告知被上诉人高亚鹏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事由,但高亚鹏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已将保险合同条款送达高亚鹏并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