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602民初740号

李香荣与滨州市诚博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6-16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香荣;滨州市诚博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740号

原告:李香荣,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诚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码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2674534228F。

法定代表人:张学谦,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香荣与被告滨州市诚博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诚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281.65元;4.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今,在被告处一直兢兢业业工作,被告却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其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但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并且被告工资也不按时支付。原告据此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滨州市诚博服饰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滨州市诚博服饰有限公司报名登记表、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香荣于2013年9月3日到被告滨州市诚博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缝纫工作,2018年9月份,因被告工厂停业,原告离职。 原告李香荣主张工作期间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2017年1月25日发放工资1924.68元、2017年3月6日发放工资1178.89元、2017年4月7日发放工资2145.95元、2017年5月9日发放工资1873.93元、2017年6月5日发放工资1571.98元、2017年7月13日发放工资1865.21元、2017年9月30日发放工资1369.21元、2017年10月31日发放工资1992.88元、2017年12月1日发放工资1387.29元、2018年1月5日发放工资2150.33元、2018年2月12日发放工资1216.33元、2018年2月23日发放工资2517.13元。原告李香荣以上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766.15元。 被告未支付原告李香荣2018年5、6、7、8月份的工资2115.09元、993.32元、1773.29元、1399.95元。 原告李香荣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1月18日,原告李香荣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滨州市诚博服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香荣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830.75元(1766.15元×5个月)。 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8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6281.65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香荣与被告滨州市诚博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被告滨州市诚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香荣经济补偿金8830.75元; 三、被告滨州市诚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香荣工资6281.65元; 四、被告滨州市诚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李香荣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滨州市诚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