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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民再29号

孙殿元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孙殿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4民再29号

上诉人(原诉被告):杜铁生,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宏运奥园东峰尚品**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华,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殿元,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div>上诉人杜铁生与被上诉人孙殿元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铁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华、被上诉人孙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铁生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投资设备投资额及已出售的汽车款均认定为应分割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孙殿元答辩称,原审除去不能分割的部分,以总价值313000元按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合情合理。孙殿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月1日我与被告杜铁生开了一家小型造纸厂,并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十万元,如投资金不足再另行投资,财产由二人共同所有,投资过程中,因协议没有明确要求具体投资比例,因此我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投资,超过十万元九完全符合(合作投资协议书)上的约定实际投资过程中,我投153747.00元,被告投300956.00元,包括1092造纸机一组、两吨锅炉一台、生产材料等等,厂子建成后未投产,我的合伙财产也未能发生贬损,我不在厂子期间,被告故意虚购案外人涂广利将整套设备和锅炉以及原材料等、以(58000.00元)完全不合理的价格擅自出售,他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杜铁生辩称,2009年1月1日我与孙殿元达成共同投资小型再生造纸厂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各投资金十万元用于建厂,资金不足双方再投资,分红比例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亏损双方各担二分之一,其财产也由二人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我们购建设备期间我们各投入的十万元不足组建设备。我多次催促孙殿元拿援资款,孙殿元就减少再投入。到2009年6月27日止,建造纸厂的基本设备落成,经我们俩人共同核算,我共投入300956.00元,孙殿元才投入153747.00元。由于原告孙殿元不能再增加援资,造纸厂的环保手续和执照不能办理。为了再生产孙殿元将我们共同所有的一台金杯汽车卖了40200.00元,存在孙殿元的名下。孙殿元由于伤害他人而被抓。赔偿伤害他人的经济损失,孙殿元之妻韩玉从我手中借卖车款剩下20000.00元的存折被法院划走,又从我手中借走我个人现金1000.00元。2009年11月17日孙殿元被放出来就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我养护一年的设备由于没有资金,使得设备风吹雨淋已破旧不堪,加之无力支付厂地租金,2012年2月2日我得知孙殿元已回家,我到他家没看到人,打听到他的电话,把厂子的情况跟他说了,在厂子不能启动的情况下他同意卖废品,但他要求我要给他贷款,我就不同意了。之后我以卖废品的价格将破铁和废纸卖了50000.00元。请求提起反诉请求,她没说明原因的情况下没给审理。我们之间是民事合伙,适用《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造成今天的亏损完全是由于孙殿元不再按协议约定再进行投入资金,而后又下落不明不及时参与管理等过错造成的,而我尽力减少一定损失的情况下并也经过了他同意的情况下减少损失的行为,我认为并无过错。这个亏损责任就应当由孙殿元承担,又根据协议约定合伙共同投资的原则,孙殿元欠投资款147209.00元,应当不足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现在我手中有卖废品款58000.00元,孙殿元手中有卖车款26000.00元,三者合计231809.00元,外欠工人工资款4660.00元,还清后余下227149.00元为共有财产均等分割。根据共同投资、共同承担的合伙原则和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55条规定,我多分得113574.50元,减去我手中废品款58000元,原告孙殿元还应付我55574.50元。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孙殿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杜铁生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杜铁生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孙殿元为乙方,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一家小型再生造纸厂,厂址位于钢屯镇仁义屯村,并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各投入资金十万元用于建厂,如资金不足双方在投资。2、甲方负责厂房(免费)有外界干扰(相关部门)甲方负责调解其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乙方负责建厂设计管理分配等。3、厂里生产经营等一切事物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4、厂里收入分红比例甲乙各占二分之一,如经营亏损甲乙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其财产也由二人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内容共同投资,截止2009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孙殿元投资153747.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杜铁生投资300956.00元。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双方投资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购买了1092型造纸设备1组、锅炉1台、汽车1辆及生产资料废纸等,因原告未继续投资,造纸厂歇业,经双方协商将汽车出售40200.00元,去除电费、差旅费,原告名下存款2万元、手中现金6700.00元。2009年7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杜铁生外出考察时,原告(反诉被告)孙殿元因自己以前故意伤害犯罪被捕,被判拘役5个月,期间原告妻子韩玉将原告名下2万元存款转账抵顶原告孙殿元赔偿款并向被告借款2000元。2010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孙殿元离开经营的造纸厂。2011年6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杜铁生将合伙财产造纸设备1组、锅炉1台等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料废纸以58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涂广利,该款现在被告(反诉原告)杜铁生处。原告孙殿元认为被告杜铁生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且所得价款不符合实际,申请对处分合伙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海馨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但因合伙财产早已村存在,又没有可供参考的资料,致评估机构无法准确作出评估结果,将委托退回。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孙殿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杜铁生共同经营期间尚拖欠工人工资4660元。该判决认为,原审原告孙殿元与原审被告杜铁生合伙事实存在,按照双方投资的数额及事先约定,可以认定为投资比例为1:2,亏损也应按照1:2的比例承担责任。在合伙期间购买的设备造纸机一台、锅炉一台,总价值为313000元,原审被告杜铁生在原审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二人共同所有的设备造纸机一台、锅炉一台以58000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涂广利。原审被告杜铁生在原审原告孙殿元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共同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设备价值因现在已无法估算,应按照原价计算。按照出资比例,原审原告应分得设备款313000元的三分之一,即104333元。汽车一台双方协商出售价格为40200元(卖车款在原审原告处)。原审被告应分得折价款26800元。故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104333元减去26800元,余款77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杜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孙殿元合伙财产款77533元。诉讼费33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220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殿元与杜铁生签定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并各自投入了相应资金用于合伙事宜,双方合伙事实存在,合伙关系合法。按照双方投资的数额及事先约定,可以认定投资比例为1:2,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理应对合伙财产按照出资进行分割。杜铁生在未征得孙殿元同意,亦未与孙殿元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二人共同所有的设备在购买时间较短且未使用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转让后亦未与孙殿元就所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杜铁生的行为己侵犯了孙殿元的合伙人权益。故原审根据设备原价值按照1:2出资比例对孙殿元、杜铁生进行分配并无不妥。关于汽车,孙殿元与杜铁生均同意按40200元进行分割,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杜铁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唐铁刚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辰

书记员刘佳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