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56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二大队,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G65包茂高速公路武隆收费站旁。
负责人:张露,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钱小琼,女,该大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编号:000951450。
委托代理人:曾维,男,该大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编号:000951114。
被执行人: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万丰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68G71。
法定代表人:张珍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执行[2017]第2122005358002号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对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00元(大写:贰佰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大写: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执行人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8日9时53分,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所属川XX号车辆在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76KM+900M处实施了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 申请执行人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现场违法照片、机动车信息、企业信息等。 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8月18日9时53分,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所属川XX号车辆在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76KM+900M处实施了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限速8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87公里/小时)的违法行为。 2018年6月8日,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作出[2017]第212200535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对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00元(大写: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2019年1月17日,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作出了催告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2017]第212200535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的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二大队申请执行的[2017]第212200535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小素
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振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