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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8465号

朱荣明、张萍与徐剑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荣明;张萍;徐剑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8465号

原告:朱荣明,男,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张萍,女,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兴(受朱荣明、张萍的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梁溪区锡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剑君,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朱荣明、张萍与被告徐剑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明、张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荣明、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剑君立即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的租金21000元、物业费1602元、水费11.7元、电费3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朱荣明与徐剑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朱荣明将位于无锡市的房屋出租给徐剑君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月租金为14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首期租金于2017年4月7日支付,此后应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房租。租赁期使用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燃气、通信设备、物业管理、电梯使用费等费用由徐剑君承担。徐剑君自2017年10月10日起未按约支付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其为徐剑君垫付水电费331.7元、物业费1712元。徐剑君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荣明与张萍系兴源北路650-712室房屋共有人。2017年4月7日,朱荣明与徐剑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朱荣明将位于无锡市的房屋出租给徐剑君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月租金为14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首期租金于2017年4月7日支付,此后应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房租。徐剑君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给朱荣明押金1400元,租赁期满后,徐剑君不再续租,并且清偿所有费用后,朱荣明返还押金给徐剑君。房屋交接时水表数为73,电表数为707.77(峰601.74、谷106.03),租赁期使用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燃气、通信设备、物业管理、电梯使用费等费用由徐剑君承担。徐剑君自2017年10月10日起未按约支付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其为徐剑君垫付物业费1602元、水费11.7元、电费32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电费发票、物业费收据、水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荣明与徐剑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剑君未按约支付房租、水电费、物业费,朱荣明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张萍系出租房屋共有人,有权向徐剑君主张权利。对朱荣明、张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剑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朱荣明、张萍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的租金21000元、物业费1602元、水费11.7元、电费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徐剑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明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杨菊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丽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