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2826民初812号
原告:咸丰县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营屏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66703840234。
负责人:覃云华。
被告:杨耀华,男,1947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咸丰县,现住咸丰县,本院在审理咸丰县住房保障中心诉杨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咸丰县住房保障中心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咸丰县住房保障中心自愿撤回对杨耀华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丰县住房保障中心撤回对被告杨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咸丰县住房保障中心负担。
审判员 郑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