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0227民初642号
原告:国成奎,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沈金宝,男,196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国成奎诉被告沈金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国成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栗树、土地经营权转让费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全部转让费之日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迁西县东荒峪镇杨河峪村村民,1995年承包经营本村村北韭菜洼的19棵栗树及树下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上述19棵栗树及树下地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转让费8万元,另,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此协议达成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得反悔或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本协议转让款十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栗树及树下地转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仅在2013年年底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转让费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沈金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迁安市××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应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迁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金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英二Ο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