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民意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38号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曾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亿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祥,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孔保,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北路花梨湾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科,该公司职员。
原审
第三人:贺炳炎,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审
第三人:徐天其,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湖南民意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民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斌祥、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城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建设公司)、徐天其、贺炳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民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东方龙城公司给付吴斌祥劳务费857634元、租赁费301332元,共计人民币11589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龙城公司、吴斌祥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湖南民意公司与吴斌祥签订《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后,吴斌祥依合同取得劳务费、租赁费数额不清。湖南民意公司支付1677271元的时间及方式不清,是否包含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停工期间脚手架租赁损失不清。2.吴斌祥不具备脚手架作业资质,并具有一定过错,故《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无效。3.吴斌祥与贺炳炎、徐天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湖南民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签订涉案合同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湖南民意公司不知晓双方签订的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斌祥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湖南民意公司一方的人员贺炳炎、徐天其多次通过结算的方式已经与吴斌祥确认了工程款项。2.涉案工程由东方龙城公司开发,总承包人为石家庄建设公司,石家庄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南民意公司,吴斌祥与贺炳炎、徐天其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都有湖南民意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是湖南民意公司与吴斌祥签订的。一审法院判决湖南民意公司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石家庄建设公司述称,石家庄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而且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东方龙城公司、贺炳炎、徐天其未作答辩。 吴斌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吴斌祥和湖南民意公司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2.判决解除吴斌祥和湖南民意公司、东方龙城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3.判决湖南民意公司支付吴斌祥搭建脚手架工程款857634元,其中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733282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拖欠124352元;4.判决湖南民意公司支付吴斌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脚手架超期租赁费905328元;5.判决湖南民意公司和东方龙城公司支付吴斌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期间脚手架超期租赁费2124549元;6.判决东方龙城公司对湖南民意公司的债务603996元(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脚手架超期租赁费1205328元的75%,扣除2017年2月27日东方龙城公司已经支付的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决东方龙城公司支付吴斌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脚手架租赁费401776元;8.判决吴斌祥对东方龙城公司开发的东方龙城花梨湾1#、2#、3#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9.判决石家庄建设公司对在2015年9月1日之前,湖南民意公司所欠吴斌祥债务(工程款)683282元,东方龙城公司所欠吴斌祥债务(脚手架租赁费)905328元,合计158861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吴斌祥与湖南民意公司签订《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承包东方龙城公司开发的东方龙城花梨湾1#、2#、3#楼外墙脚手架制作和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龙城花梨湾1#、2#、3#楼,工程地点东方市花梨湾,工程使用期限约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使用期限12个月,如果超期则按每天每平方米0.1元计算超期费,超期费用当月底全部付清;承包内容为外墙钢管脚手架制作,安装和折除,包安装普通质量安全网,乙方负责供应竹片、竹排板,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工程量计算按建筑物的正负零以上的建设面积计算,单价46.5元/平方米,正负零以下不计面积,以8万元总价包干形式由乙方提供材料,由甲方自行安排人员施工,所有款项不含税费。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甲方完成六层楼板后1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以后支付所完成工作量的75%)。封顶后支付总价80%。如当月的工程进度款甲方无法支付给乙方,15天内乙方有权停工,停工导致的超期同样要付超期费;外架拆除前,甲方按总工程款(包括超期费用)的90%,支付给乙方;甲方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变更原始建筑方案而造成乙方补工、返工、停工,甲方补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吴斌祥就积极组织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但湖南民意公司未能按时给付全部款项。2015年11月8日,吴斌祥与湖南民意公司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单》,确认花梨湾1-3号外架班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为1506660元。2015年9月8日,湖南民意公司与石家庄建设公司签到的《会议纪要》,说明工程停工后石家庄建设公司与湖南民意公司召开会议研究拖欠工程款及复工问题,由东方龙城公司出具担保函并提供资金偿还一部分前期欠款。2015年11月22日,吴斌祥与湖南民意公司、东方龙城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补充协议》,确认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产生租赁费和损失共计为1205328元,石家庄建设公司未支付;确定吴斌祥和湖南民意公司复工后,东方龙城公司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复工日期)的租赁费401776元,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复工之后的租赁费继续由湖南民意公司承担;确定石家庄建设公司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赁费1205328元,由东方龙城公司对1205328元的75%即903996元作保证代为清偿,于2016年2月22日前清偿;证实吴斌祥和湖南民意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复工,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合同施工期限为6个月(2016年5月底到期),合同期满后,按总建筑面积约78687平方米,按0.1元/天每平方米计算超期费用;如果甲方工程完工后东方龙城公司继续使用外架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则由东方龙城公司按建筑总面积以0.1元/天每平方米支付外架费用,所产生的费用当月付清。2014年4月20日和6月22日,湖南民意公司代理人崔炎林出具两份《现场签证单》,证实吴斌祥施工工程量及材料款,加固钢管13500元,生活区搭棚9450元,构件2280元。2016年1月5日,湖南民意公司出具的《外架班结算单》,经结算金额为210139元。 湖南民意公司拖欠吴斌祥劳务费857634元(其中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务费733282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劳务费124352元)。湖南民意公司拖欠的租赁费30133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赁费1205328元的25%)。东方龙城公司拖欠的租赁费2314169.4元(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赁费1205328元的75%,经与吴斌祥协商同意按892296元结算;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租赁费356918.4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赁费1364955元;扣除东方龙城公司已付的300000元)。庭审中,东方市龙城公司承认至今尚欠湖南民意公司部份工程款未付,但因双方未进核算,拖欠工程款具体金额有待双方核对。 东方龙城公司是东方龙城花梨湾1#、2#、3#楼发包方,石家庄建设公司是总承包方,湖南民意公司是分包方,吴斌祥是劳务作业(搭手架)承包方。徐天其是湖南民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办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等相关事宜。贺炳炎是代表湖南民意公司与石家庄建设公司十六分公司花梨湾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性质及是否解除问题。1.吴斌祥与湖南民意公司双方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因合同涉及脚手架搭建作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吴斌祥与湖南民意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该合同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实际履行该合同,但是吴斌祥不具备建设部关于《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脚手架作业资质,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吴斌祥主张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吴斌祥、湖南民意公司、东方龙城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东方龙城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前担保代为清偿石家庄建设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属于担保合同性质;《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东方龙城公司未能在2016年2月22日前履行义务,经催告后至今尚未履行,故吴斌祥主张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吴斌祥、湖南民意公司、东方龙城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是对脚手架租赁的约定,吴斌祥、湖南民意公司、东方龙城公司三方之间是租赁关系,该协议属于租赁合同的性质;《补充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东方龙城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租赁费,经催告至今也未履行,故吴斌祥主张要求解除《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湖南民意公司是否应当向吴斌祥支付劳务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吴斌祥与湖南民意公司双方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是吴斌祥承包的脚手架安装,经竣工验收合格,一直使用至今,发包方东方龙城公司也对安装脚手架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湖南民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此,吴斌祥主张要求湖南民意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85763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湖南民意公司认为没有跟吴斌祥签订合同,与吴斌祥没有账目往来,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因湖南民意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湖南民意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关于湖南民意公司、东方龙城公司向吴斌祥支付租赁费问题。吴斌祥向湖南民意公司、东方龙城公司出租脚手架并交付使用,湖南民意公司、东方龙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后未支付租赁费,湖南民意公司、东方龙城公司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南民意公司拖欠租赁费301332元未付,东方龙城公司拖欠租赁费2314169.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吴斌祥要求湖南民意公司给付拖欠租赁费301332元,要求东方龙城公司给付拖欠租赁费2314169.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石家庄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和吴斌祥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石家庄建设公司与吴斌祥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石家庄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吴斌祥与湖南民意公司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无效,故该合同履行期间所拖欠的劳务费及租赁费由湖南民意公司承担,作为总承包方石家庄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吴斌祥主张要求石家庄建设公司对2015年9月1日前拖欠的劳务费和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吴斌祥与湖南民意公司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是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故吴斌祥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吴斌祥主张对东方龙城公司开发的东方龙城花梨湾1#、2#、3#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 关于徐天其、贺炳炎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湖南民意公司委托贺炳炎与石家庄建设公司十六分公司花梨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托徐天其办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等相关事宜。徐天其、贺炳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湖南民意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徐天其、贺炳炎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徐天其、贺炳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徐天其、贺炳炎提出要求东方龙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600多万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东方龙城公司与徐天其、贺炳炎尚未结算,待双方结算确认后,可另行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湖南民意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吴斌祥劳务费857634元、租赁费301332元,共计人民币1158966元。
二、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吴斌祥租赁费2314169.4元。
三、驳回吴斌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14.3元,吴斌祥已经预交,由湖南民意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586元。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28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湖南民意公司是不是《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履行合同义务;
二、湖南民意公司向吴斌祥支付劳务费及租赁费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湖南民意公司均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盖章。而且作为该三份协议中湖南民意公司的代表贺炳炎、徐天其是石家庄建设公司与湖南民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湖南民意公司一方的代表及工程结算的负责人。据此可认定贺炳炎、徐天其系湖南民意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湖南民意公司而非贺炳炎、徐开其个人。湖南民意公司上诉称《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是贺炳炎与吴斌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徐天其对外签订的,湖南民意公司对该三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完全不知晓,湖南民意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并据此认为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一审亦未申请对湖南民意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故湖南民意公司主张该三份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不成立。既然湖南民意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则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湖南民意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联,应当由东方龙城公司向吴斌祥支付所有劳务费及租赁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使用期限约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使用期限12个月,如果超期则按每天每平方米0.1元计算超期费;工程量计算按建筑物的正负零以上的建设面积计算,单价46.5元/平方米。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湖南民意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徐天其出具的《结算单》、《现场签订单》等材料确认,湖南民意公司尚欠吴斌祥工程劳务费857634元。根据湖南民意公司与吴斌祥、东方龙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方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为1205328元,由东方龙城公司代为偿还75%。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湖南民意公司支付吴斌祥劳务费857634元及剩下的租赁费301332元并无不当。湖南民意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租赁费具体数额不清,并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向吴斌祥支付劳务费、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湖南民意公司与石家庄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湖南民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1元,由湖南民意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美萍
审判员 何 亮
审判员 张模金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昕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